函,為修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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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影本代之。 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第一項規定之正本,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並應釋明其與正本相符。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影本代之。 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新增。 (一)為鼓勵申請人以電子方式申請專利及推動無紙化,申請人倘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並釋明其與正本相符,則毋庸再行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爰予新增。 (二)電子檔來源包含: 1.外國專利專責機關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光碟(DVD)之電子檔。 2.外國專利專責機關以網路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 3.以外國專利專責機關核發之紙本優先權證明文件自行掃描製作之電子檔。 三、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可採用之送件方式如下: (一)電子送件:以電子表單附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 (二)紙本送件:以紙本申請書附送存放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之DVD光碟,該光碟可為外國專利專責機關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DVD光碟片或其複製片;或前述說明二(二)之2、3電子檔燒錄之DVD光碟片。於燒錄該光碟片時,如主張複數優先權之案件,可將二個以上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燒錄於同一片光碟。光碟片上並應註明所有優先權基礎案案號,並於申請書附送書件欄註明光碟片之數量。 四、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之時機:申請人可於申請同時或後續補正時附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其分別可使用之申請書如下: (一)申請人於申請同時附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者,可依申請專利之種類使用發明專利申請書、新型專利申請書或設計專利申請書。 (二)申請人於後續補正時附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者,可使用專利補正申請書。 五、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應同時釋明PDF電子檔與正本相符。釋明方式如下: (一)以電子送件者,因申請人已於電子表單具結本申請書所檢送之PDF檔或影像檔與原本或正本相同,無庸再另行釋明。 (二)以紙本送件檢附DVD光碟片者,勾選申請書附送書件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光碟片)一張(本申請書所檢送之PDF電子檔與正本相同)一欄者,即生釋明之效果。
第五十一條 設計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物品用途,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 設計說明,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敘述。其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敘明之: 一、圖式揭露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二、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具變化外觀者,應敘明變化順序。 三、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於設計說明簡要敘明之: 一、有因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設計之外觀產生變化者。 二、有輔助圖或參考圖者。 三、以成組物品設計申請專利者,其各構成物品之名稱。 第五十一條 設計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物品用途,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 設計說明,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敘述。其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敘明之: 一、圖式揭露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二、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有連續動態變化者,應敘明變化順序。 三、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於設計說明簡要敘明之: 一、有因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設計之外觀產生變化者。 二、有輔助圖或參考圖者。 三、以成組物品設計申請專利者,其各構成物品之名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從圖像設計之申請態樣可知,其設計之外觀,在使用過程中能產生一個以上之變化,約可區分為依序連續動態變化、依序變化及多變化三種申請態樣,為避免僅侷限於連續動態變化,爰修正第二款將有連續動態變化之文字修正為上位之具變化外觀,以符設計專利申請實務。
第五十三條 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立體者,應包含立體圖;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 前項所稱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 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主張色彩者,前項圖式應呈現其色彩。 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呈現。 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作為設計專利權範圍,但得用於說明應用之物品或使用環境。 第五十三條 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立體者,應包含立體圖;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 前項所稱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 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主張色彩者,前項圖式應呈現其色彩。 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呈現。 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用於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六項修正。在審查實務上,圖式中有標示參考圖者,固然不是設計專利權範圍,但有時可以輔助說明所應用之物品或使用環境,以更明確說明所申請之標的,爰予修正第六項文字,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