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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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專利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 第十一條 專利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出具之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增訂第四項規定,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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