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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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下: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三、不服直轄市政府及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及所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五、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向原院提起訴願。 |
使各級行政機關對法律具統一見解,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保障人民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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