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推動終身教育學習,強化社會多元教育環境,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社區自主性,以建立國民終身學習體系,增進國民之現代公民素養、經驗知識及公共參與能力,並促進社區之多元化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立法目的,為強化社會多元教育環境,應健全社區大學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社區自主性,以建立國民終身學習體系,增進國民之現代公民素養、經驗知識及公共參與能力,並促進結合社區之多元化發展。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社區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其校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續聘,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明定設置校長由其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 |
| 第四條 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縮短學用落差、培育所需專長技能、社區總體營造所需、文化歷史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及提升社會包容性等因素,適當劃分區域,營造在地永續之學習環境。 |
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社區住客觀環境多方面之因素,綜合分析考量後決定合適之設置區位。 |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社區大學,或委託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辦理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得依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訂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該宗旨應符合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委託期限一次五年,委託期滿辦學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約。 |
辦理社區大學應基於非營利之公益目的,爰明訂受託人應為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委託辦理社區大學,得以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訂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為獎勵辦學優良之受託團體,使其得持續辦學,爰明定委託期滿得優先續約。 |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分別設置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遴聘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織之。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終止委託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多數之同意行之。
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應有社區大學推薦之代表,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專家學者參與,其比例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之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之辦理方式。
三、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辦法。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全國社區大學之設置、續約及終止委託。
五、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全國性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認可機制之建立。
六、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全國性社區大學免予評鑑及具體之獎勵辦法。
七、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之全國性重要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事項。 |
| 第八條 委託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委託辦理方式。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辦法。
四、社區大學之設置、續約及終止委託。
五、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認可機制之建立。
六、社區大學免予評鑑及具體之獎勵辦法。
七、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
委託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發展委員會審議事項。 |
| 第九條 社區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組織之。
校務會議為社區大學最高決策機關,審議社區大學組織規程、校務發展計畫及其他校務重要事項。
社區大學應擬訂短、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
社區大學應設由校長、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共同組成之校務會議。
社區大學校務會議審議事項。社區大學應擬訂校務發展計畫,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
| 第十條 社區大學之組織規程,由受託團體和社區大學共同草擬,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應聘用具有經營社區大學所需能力之專任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及聘用資格,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
受託團體應尊重社區大學獨立辦學之精神,與社區大學共同草擬社大組織規程,並經社區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社區大學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聘用資格,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定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 |
| 第十一條 委託機關應與受託團體協商,提供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專屬辦公場地,並提供與整備教學及活動空間。
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應予補助或獎勵。 |
委託機關應提供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專屬辦公場地,並盡量提供專屬或適當之教學及活動空間,及維護該場地之正常運作。主管機關應補助或獎勵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學校或機構。 |
| 第十二條 社區大學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與其成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社區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明定社區大學組織規程中設置單位、會議之法源。 |
| 第十三條 社區大學得採用廣播、網際網路等一種或結合一種以上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教學方式施教。 |
網路線上、傳播媒體開設遠距教學以為現今世界各國之知識教育傳播載具方式,創新之社區大學得採用廣播、網際網路等一種或結合一種以上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以符合潮流。 |
| 第十四條 社區大學採學分制;學年、學期起迄,由各社區大學自訂之,並報委託機關備查。社區大學於寒、暑假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時,應報委託機關備查。 |
社區大學學年、學期起迄,由各社區大學自行訂定,並報委託機關備查。社區大學辦理短期課程招生時,應報委託機關備查。 |
| 第十五條 社區大學得視民眾學習需要,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委託機關備查。為協助受託團體營造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給予補助。 |
社區大學得設置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並報請委託機關備查。為協助受託團體增加在地學習機會,委託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補助。 |
| 第十六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巧立名目加收費用。但經委託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收、退費之基準,由委託機關定之。 |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收、退費之基準,由委託機關定之。 |
| 第十七條 委託機關應寬列預算,提供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補助。
委託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委託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社區大學辦學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其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本於公開公平透明方式定之。 |
委託機關應寬列預算,補助社區大學,委託機關應訂定獎勵社區大學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辦法。 |
| 第十八條 為提升我國社區大學之國際競爭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社區大學之校務發展基金,基金總額新臺幣三十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分十年編列預算撥入。
二、基金孳息。
三、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四、其他收入。
校務發展基金得針對社區大學教學服務之軟硬體研發或對社區大學之加值創新應用服務,給予必要之補助與獎勵。 |
為提升我國社區大學之國際競爭能力,應設置社區大學之校務發展基金彈性運用,對社區大學教學服務之軟硬體研發或對社區大學之加值創新應用服務,給予必要之補助與獎勵。 |
| 第十九條 社區大學之營運績效有具體終身教育、全民多元教育創新動因,或有利於社區品質永續之提升者,主管機關得給予補助或獎勵。 |
主管機關之補助或獎勵應重視社區大學之營運績效,以期達成社區大學之永續發展、提升品質與國際競爭能力。 |
| 第二十條 社區大學有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與成果之應用,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之規定,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規範社區大學有關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規定之適用法規依據。 |
| 第二十一條 社區大學得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保險期限、範圍、金額、繳費方式、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社區大學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
配合社區大學教學之現制,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同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
| 第二十二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學分證書、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設何其學習成就之證書。 |
| 第二十三條 社區大學學生學則及獎懲規定,由社區大學訂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委託機關設置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由社區大學訂定學生學則及獎懲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