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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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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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分為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及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等三類,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 第二條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分為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及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等三類;其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分類辦理。 |
一、本條部分文字刪除,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統一訂定。
二、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該類合格證書者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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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參加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農藝、園藝技師、獸醫師或藥師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之藥學、植物病蟲害、昆蟲、植物病理、化學工程、化學、農業化學、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共衛生、應用化學、食品科學、土壤學、獸醫學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之理、工、農、醫各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一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農業、醫事、護理學校或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工科、農科、醫事科及護理科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二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 五、具三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
| 第四條 參加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之理、工、農、醫各科系畢業、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農業、醫事、護理學校、其他高級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工科、農科、醫事科、護理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一年以上藥品管理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 三、具三年以上藥品管理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
| 第五條 參加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之理、工、農、醫各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農業、醫事、護理學校或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工科、農科、醫事科、護理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一年以上病媒防治、清潔或消毒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二年以上病媒防治、清潔或消毒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 四、具三年以上病媒防治、清潔或消毒實務工作經驗持有證明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
| 第六條 參加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
| 第七條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各科目之測驗或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者,為訓練成績合格。但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實作成績須以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前項成績不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年內申請再測驗或評量。但以二次為限。 前項經第二次再測驗或評量,仍未達第一項及格標準,其不及格科目未超過總訓練科目四分之一者,得就其不及格科目於第二次再測驗或評量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再訓練及測驗或評量。但以一次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
| 第八條 參加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查;其複查以一次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
| 第九條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訓練測驗試卷或評量紀錄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測驗或評量結束日起保存三個月。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
| 第十條 訓練及格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合格證書。 前項檢具外國學經歷證明文件者,應併檢附中文譯本;證明文件正本及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一項訓練及格資格,於最後一次測驗或評量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
| 第三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應設置專任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環境用藥販賣業應設置專任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病媒防治業應設置專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環境用藥製造業於同一場所兼營環境用藥販賣業,其設置之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得兼任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環境用藥販賣業得設置領有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擔任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 第十二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應設置專任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至少一人;環境用藥販賣業應設置專任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至少一人;病媒防治業應設置專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至少一人。 環境用藥製造業於同一場所兼營環境用藥販賣業,其設置之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得兼任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環境用藥販賣業得設置領有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擔任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
一、條次變更。
二、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人數修正為一人以上(含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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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廠區及製造場所之衛生及管理。 二、製造流程之監督。 三、製造環境用藥時,應在現場執行督導工作。 四、環境用藥原體、半成品及成品管理之監督。 五、辦理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六、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並應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七、有關環境用藥製造之管理事項。 | 第十五條第一款 各類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 (一)廠區及製造場所之衛生及管理。 (二)製造流程之監督。 (三)製造環境用藥時,應在現場執行督導工作。 (四)環境用藥原體、半成品及成品管理之監督。 (五)督導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六)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通報作業,並於事故發生後,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七)有關環境用藥製造之管理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類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業務內容,分別獨立條文,以茲明確。
三、專業技術人員應負責製作紀錄並確定內容無訛,爰將第五款文字「督導」修正為「辦理」。
四、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專業技術人員應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以利主管機關能快速掌握及瞭解危害情形,以期降低對環境、生態的危害,並避免造成民眾恐慌及健康的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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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環境用藥販賣營運場所之安全衛生及防護之管理。 二、提供環境用藥使用注意事項之諮詢管道。 三、辦理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四、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並應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五、有關環境用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 第十五條第二款 各類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二、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一)環境用藥販賣營運場所之安全衛生及防護之管理。 (二)提供環境用藥使用注意事項之諮詢管道。 (三)督導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四)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通報作業,並於事故發生後,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五)有關環境用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款移列修正。
二、將各類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業務內容,分別獨立條文,以茲明確。
三、專業技術人員應負責製作紀錄並確定內容無訛,爰將第三款文字「督導」修正為「辦理」。
四、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專業技術人員應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以利主管機關能快速掌握及瞭解危害情形,以期降低對環境、生態的危害,並避免造成民眾恐慌及健康的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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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維護、管理之監督。 二、製作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 三、環境用藥稀釋、使用之管理。 四、執行病媒防治業務時,應在施藥現場執行督導工作。 五、辦理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六、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並應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七、有關病媒防治之管理事項。 | 第十五條第三款 各類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三、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一)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維護、管理之監督。 (二)製作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 (三)環境用藥稀釋、使用之管理。 (四)執行病媒防治業務時,應在施藥現場執行督導工作。 (五)督導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各項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或蓋章。 (六)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協助採取緊急防治措施及通報作業,並於事故發生後,協助清理復原管理作業。 (七)有關病媒防治之管理事項。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三款移列修正。
二、將各類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業務內容,分別獨立條文,以茲明確。
三、專業技術人員應負責製作紀錄並確定內容無訛,爰將第五款文字「督導」修正為「辦理」。
四、發生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事故時,專業技術人員應協助向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以利主管機關能快速掌握及瞭解危害情形,以期降低對環境、生態的危害,並避免造成民眾恐慌及健康的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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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有異動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向原申請機關重行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時,業者應即指定取得該類合格證書者代理,並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 第十三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檢具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有異動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向原申請機關重行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時,業者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並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之異動,係指專業技術人員有更換,或該人員不在原設置之場所任職,病媒防治業即應於指定時間內重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且無指定人員代理之情事。
三、環境用藥製造業、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因故出缺,係指該等人員不在原設置之場所任職;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係指暫時因故未能執行業務(如出國訓練、懷孕待產、因病、因傷住院等),如有前列情況,業者應指定取得該類合格證書者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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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應自離職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 第十四條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
一、條次變更。
二、前條已規範業者對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異動、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時之規定。對專業技術人員離職報備,參考「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日內為之,爰將離職報備時間修正為二個月,使之有合理之報備時間。並明訂報備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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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應於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場所設置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且該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為專職工作。 前項所稱之專職工作,指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於環境用藥製造時、環境用藥販賣時及從事病媒防治時,在現場負責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之業務。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所設置之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兼任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以外其他法令所定之專責(任)人員。但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兼任農藥管理人員及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兼任農藥代噴技術人員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為全職工作。 前項所稱之全職工作,指專業技術人員於環境用藥製造時、環境用藥販賣時及從事病媒防治時,在現場負責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之業務。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文字「全職工作」為「專職工作」。
三、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設置於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場所。
四、由於國際上農藥與環境衛生殺蟲劑多屬同一政府部門管理,而我國將殺蟲劑管理分屬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署依目的用途進行管制,國內許多環境用藥工廠同為農藥工廠,而環境用藥販賣業者同時兼為農藥販賣業者;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核發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與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執行之業務屬同質性業務,基此,呼應研商公聽會產業界需求,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得兼任農藥管理人員;另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相關業務,與農藥代噴技術人員執行防疫檢疫之工作屬同質性業務,故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得兼任農藥代噴技術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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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 二、同一時間受聘於不同處所為專業技術人員。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業技術人員。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 前項經廢止合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合格證書;再請領者,應重行參加訓練。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經訓練及格,領有病媒防治管理員合格證書者,應檢具該合格證書及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經訓練及格領有病媒防治技術員合格證書者,應補足相關課程,並經訓練及格後,檢具該合格證書及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 一、本條刪除。 二、原領有「病媒防治管理員」及「病媒防治技術員」合格證書者,如欲申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應先符合「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參訓資格規定,並完成訓練,始得申請。 三、已於第二條規定,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依規定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
| 第十條 經取得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為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再訓練。 環境用藥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再訓練。 環境用藥業者應於設置第一項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環境用藥業者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該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核定;環境用藥業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第一項所稱再訓練,係指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到職訓練。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舉辦在職訓練,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及其受雇之環境用藥業者不得拒絕調訓。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三年內未經設置為專業技術人員者,為強化其專業技能,應於到職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再訓練,俾利於業務之執行。另環境用藥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訓練。
三、環境用藥業者未於所定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廢止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且環境用藥業者應依規定重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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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七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就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情形給予相關業者因應之緩衝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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