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著作發明審查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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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著作發明審查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送審之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所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科學及技術報告或文化藝術論著、發表於有正式審查程序之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 二、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敘明研究時間、經過情形之說明書。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應另繳交以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摘要。外文著作送審窒礙難行時,試務機關得要求應考人繳交該著作之本國文或英文之全文翻譯。 前項著作由二人以上合著者,僅得由貢獻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單一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送審。應考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及貢獻比例,並經合著人書面簽章確認與聲明放棄以該著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 第三條 送審之代表著作,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於筆試報名期間前五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科學及技術報告、文化藝術論著,或於國內外有正式審查程序之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者。 二、字數須在二萬字以上。但有關科學及技術報告、文化藝術論著不在此限。 三、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詳細敘述研究時間、經過情形之說明書。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應另附繳本國文字撰寫之五千字以上全文摘要。 四、引用他人之出版品者,應據實逐處引註,並附參考書目。 五、二人以上合著者,僅得由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送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其獨自著作之字數須符合第二款規定。
一、第一款規定代表著作之送審時間分為採分試及非分試之考試,以囊括不同考試方式。另為使應考人及試務作業有所依循,將採分試考試之送審時間修正為「第一試筆試榜示日」前五年;採非分試考試之送審時間修正為「報名首日」前五年。 二、考量現今各類期刊之著作投稿字數規定要求不一,且著作之優劣非以字數多寡為評量標準,爰放寬代表著作字數限制,刪除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並刪除全文摘要字數規定。另考量遇有稀少性語文之外文著作送審時,如有難以覓得該專業之審查委員或其他原因致審查窒礙難行時,試務機關得要求應考人繳交該著作之本國文或英文之全文翻譯。 四、刪除第四款規定;第五款移列第二項,並規範送審之著作由二人以上合著者,僅得由貢獻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單一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送審。本款規範目的係為掄選具專門學術能力之高階文官,爰為評斷應考人之專業能力,其送審之著作原則上應由本人單獨創作,惟為廣納人才,因而規範應考人送審之著作如為二人以上合著者,應考人所需之貢獻程度。至貢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規定,係將二人以上合著之情形限縮為至多二至三人合著,以評價其專門學術能力。
第四條 送審之代表發明及其說明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取得專利證書者。 二、說明書應以本國文字為之,並敘明發明之名稱、經過及時間、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概要、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代表發明為外國專利者,應檢附原文專利說明書。 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之資訊。屬物之發明者,應敘明其機械構造、電路構造或化學成分;屬方法發明者,應敘明其步驟。 四、說明書文字說明不足之部分,應以圖式補充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清晰繪製,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無法以圖式表現者,得以直接再現發明內容之照片代之。 五、取得發明專利者,應繳驗發明專利證書;取得新型專利者,應繳驗新型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三人曾就發明專利權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者,並應檢附相關資料。 前項發明由二人以上共同為之者,僅得由貢獻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第一發明人送審。應考人應以書面具體敘明其參與部分及貢獻比例,並經共同發明人書面簽章確認與聲明放棄以該發明為代表發明送審之權利。 第四條 送審之代表發明,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於筆試報名期間前五年內公開發表者,但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二、說明書須以本國文字撰寫,詳敘發明名稱、發明之經過及時間、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概要、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已申請專利者,得以專利說明書取代,但應詳敘發明之經過及時間。 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如屬物之發明,應敘明其機械構造、電路構造或化學成分;如屬方法發明,應敘明其步驟。 四、說明書文字說明不足之部分,應以圖式補充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如無法以圖式表現者,得以直接再現發明內容之照片取代。 五、已獲得發明專利者,應繳驗發明專利證書;已獲得新型專利者,應繳驗新型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專利權如經他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者,並應檢附相關資料。 六、二人以上共同發明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之共同發明人須放棄以該發明作為代表發明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共同發明人簽章證明之。
一、第一款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代表著作之送審時間分為採分試及非分試之考試。另為避免送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之審查結果未通過,但其發明已被考選部審查通過之情形,送審之代表發明限縮為已取得專利證書者,以減少相關爭議,爰刪除「公開發表者,……不在此限」之文字。 二、第二款刪除已申請專利者,得以專利說明書取代之規定。另為利審查委員審查,增加代表發明為外國專利者應檢附原文專利說明書。 三、第六款移列第二項,規範送審之代表發明為二人以上共同為之者,僅得由貢獻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第一發明人送審,其規範目的同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應考人之著作或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送審: 一、著作或發明之性質與應考類科無關者。 二、教科書。 三、通俗讀物。 四、紀錄表冊或說明報告。 五、講演集。 六、外文著作之編譯。 七、編輯著作。 八、字典、辭書及工具書。 第五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送交審查委員審查: 一、著作或發明與應考類科性質無關。 二、中小學教科用書。 三、通俗讀物。 四、紀錄表冊或說明報告。 五、講演集。 六、編譯外國人之著作。 七、編輯各家著作之出版品。 八、字典、辭書及工具書。 九、博士或碩士論文。 十、發明之實施方式不明,或發明未完成。 十一、在送審之發明完成日前他人已公開之發明。 十二、無法試驗或證實之發明。 前項第九款所稱博士或碩士論文,如經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並發表後,附新舊差異對照表者,仍得送審。
一、考量各領域學科中,許多學校鼓勵博士生將博士階段之研究成果投稿,部分理工類科更明文規定可將前揭研究集結成為博士論文,爰應考人之著作或發明,其研究成果多與其博士或碩士論文相似或其延伸,為廣納人才,爰刪除博士或碩士論文不予送審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四條送審之代表發明已限縮為已取得專利證書者,爰刪除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考人之代表著作或發明應不予送審: 一、逾試務機關指定期限繳交者。 二、應檢具之文件資料不全。但依其情形得補正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補正。 參考著作或發明有前項情形者,不列入評分範圍。 第八條 送審之代表著作或發明逾試務機關規定繳送期限者,或應附繳之資料缺漏不全,經試務機關通知應考人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不予審查。 參考著作或發明,有前項情形,不予併附列為評分參考。
規範不予送審之情形,以資明確。
第十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著作: (一)研究主題與內容:占三十分。 (二)研究方法與參考文獻:占二十分。 (三)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占四十分。 (四)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公開發表之其他足資證明其專門學術能力之著作,並以三件為限:占十分。 二、發明: (一)創作主題與內容:占三十分。 (二)創作設計與理論依據:占二十分。 (三)創作能力與創作成果:占四十分。 (四)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經公開發表之其他足資證明其專門學術能力之發明,並以三件為限:占十分。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應按著作審查評分表、發明審查評分表所列評分項目逐項評分及加總,並將具體審查意見詳列評語欄。 著作審查評分表、發明審查評分表格式,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十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研究主題與內容或創作主題與內容:占三十分。 二、研究方法與參考文獻或創作設計與理論依據:占二十分。 三、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或創作能力與創作成果:占四十分。 四、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之著作或發明:占十分。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應按著作或發明審查評分表之規定評分,並將具體審查意見詳列評語欄。 著作或發明審查評分表格式如附表一、附表二。
一、分列著作及發明之評分項目及配分規定,另規範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能力之著作或發明,以三件為限,避免應考人送件過多或過少致委員評分困難之情形。 二、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文字,以茲明確。
第十三條 典試委員、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及送審著作或發明之名稱、內容及審查經過,應依法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典試委員、審查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及送審著作或發明之名稱、審查經過,對外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考量專利發明內容涉及發明人重大權益,爰增列典試委員等對送審之內容,應依法嚴守秘密,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題庫建立及運用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