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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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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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辦理停役,其檢定標準依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之規定。 替代役役男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予核定停役。 | 第二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辦理停役,其檢定標準依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之規定。 |
一、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會銜內政部修正發布體位區分標準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役齡男子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判定體位。」故役男於入營前可出具上開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免經體檢、複檢,逕予判定免役體位,以簡化相關作業程序,並符經濟。
二、茲因本標準表各項次停役標準係參照體位區分標準表免役體位規定所訂定,準此,替代役役男於入營後,如出具前揭效期內之證明文件者,亦有參照體位區分標準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必要,得免經複檢程序,逕予核定停役,俾資權益衡平,並簡化相關作業程序,以符實需,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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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由服勤單位填具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調查審核表及役籍管理名冊,並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籍表及體複檢資料,函送需用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三條 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由服勤單位填具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調查審核表及役籍管理名冊,並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籍表及體複檢資料,函送需用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 |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職掌,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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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受理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後,合於規定者,送指定複檢醫院複檢。 複檢醫院應依標準表簽註複檢結果,開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送主管機關。 替代役役男於停役複檢時,拒絕檢查或不與醫師配合,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該項檢查推定為正常。 主管機關對於複檢醫院之複檢結果有疑義時,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合於停役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核定停役;不符合規定者,仍服現役。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受理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後,合於規定者,送指定複檢醫院複檢。 複檢醫院應依標準表簽註複檢結果,開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複檢醫院之複檢結果有疑義時,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合於停役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核定停役;不符合規定者,仍服現役。 |
一、參酌體位區分標準第六條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替代役役男於停役複檢時,拒絕檢查或不與醫師配合,該項檢查推定為正常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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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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