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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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設施經營者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應依下列規定,先檢具環境輻射監測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預定運轉之三年前,設施經營者應提報環境輻射監測計畫,並進行至少二年以上環境輻射背景調查。 二、運轉、停役、除役期間與除役後三年內,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前提報下年度之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前項環境輻射監測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項目,包括連續性環境直接輻射監測、累積劑量之環境直接輻射監測及放射性物質可能擴散途徑之環境試樣,且敘明試樣種類、取樣頻次、取樣地點(應以地圖標示)、取樣方法試樣保存、分析方法、偵檢靈敏度及相關參考文件。 二、監測結果評估方法,包括飲水,食物攝食量等劑量評估參數與劑量評估方法。 三、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執行方法說明。 四、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第十九條 設施經營者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應依下列規定,先檢具環境輻射監測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運轉前三年,設施經營者應提報環境輻射監測計畫,並進行至少二年以上環境輻射背景調查。 二、運轉期間,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前提報下年度之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前項環境輻射監測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項目,包括連續性環境直接輻射監測、累積劑量之環境直接輻射監測及運轉時放射性物質可能擴散途徑之環境試樣,且敘明試樣種類、取樣頻次、取樣地點(應以地圖標示)、取樣方法試樣保存、分析方法、偵檢靈敏度及相關參考文件。 二、監測結果評估方法,包括飲水,食物攝食量等劑量評估參數與劑量評估方法。 三、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執行方法說明。 四、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一、本條僅規定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輻射工作場所,於運轉前及運轉期間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計畫,惟並未包括停役、除役期間及除役後三年內等階段。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輻射工作場所於停役、除役期間與除役後三年內,亦應檢具環境輻射監測計畫,使各階段之環境輻射監測皆有所依據。
二、茲因第一項第二款已敘明運轉、停役、除役期間與除役後三年內,應提報環境輻射監測計畫,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運轉時」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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