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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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指依本條例第十條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護照內辦理僑居身分加簽。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指依本條例第十條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護照內辦理僑居身分加簽。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業經外交部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法規依據。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係以申請人在國外居住累計滿一千四百六十日為準,且其入國及出國當日均計入。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係以申請人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居住累計滿二百四十日為準,且其入境及出境僑居地當日均計入。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在國外或僑居地居住期間之計算,申請人係回復國籍者,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申請人喪失我國國籍期間,不予累計。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自申請人回復我國國籍後起算;但於喪失我國國籍前已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者,仍予採計。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自申請人回復我國國籍後計算。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以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限。
一、申請供役政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限於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已納入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 二、參考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第一項「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之認定,以申請人在國外累計居住滿一千四百六十日為準,並採計其入國及出國當日;第二項「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之認定,以申請人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為準,並採計其入境及出境僑居地當日。 三、為使喪失我國國籍再回復國籍者於計算本條例第四條之期間有所遵循,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認定標準。
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指兵役法第三條所定接近役齡及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
一、本條例第十條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該條第一項已無分款規定,爰刪除「第一款」之文字。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文字將「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修改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我國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足資確認身分且附具照片之我國或外國身分證明文件。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我國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或其他足資確認身分之外國身分證明文件。
為利申請人之人別認定,應提出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爰本條文字酌予修正。
第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以與其原護照加簽之同一僑居地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之僑居身分移簽係將申請人原僑居身分移簽至新護照,故限同一僑居地始能移簽,如變更僑居地則應重新申辦,為免爭議,爰予明定。
第十七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載之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 前項所定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並應以申請人所持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華裔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 第一項所定外文姓名,得加列一個外文別名。外文姓名及外文別名應以申請人護照或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並以英文字母記載,其排列方式為姓在前、名在後;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 第十七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載之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 前項所定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並應以申請人所持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華裔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 第一項所定外文姓名,得加列一個外文別名。外文姓名及外文別名應以申請人護照或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並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
因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不一,為免爭議,爰參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排列方式為姓在前、名在後。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由代理人辦理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書。 依前項申請非供役政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委任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於國內製作者,應經公證人認證。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應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由代理人辦理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書。 申請非供役政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前項所定委任書係於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館處認證;於國內作成者,應經公證人認證。
一、第一項增訂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之規定。 二、第二項增訂於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製作時之規範,並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用語,將「認證」修正為「驗證」。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或僑居身分加簽事項,得經由連線內政部及外交部電腦系統取得申請人下列資料: 一、內政部之國籍變更資料。 二、內政部之戶籍資料。 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資料。 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護照資料。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華僑身分證明書及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作業,除經由線上查詢取得入出國主管機關之旅客入出國查詢系統資料外,得經由電腦連結取得下列資料: 一、內政部國籍行政資訊系統之國籍變更資料。 二、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之戶籍資料。
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明定得經由電腦連結取得他機關資料之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附中文譯本。 前項文件及中文譯本,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前項文件於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中文譯本於國內製作者,應經公證人認證。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 前項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認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第一項之中文譯本,應經駐外館處或公證人認證。
一、為簡政便民,如繳附之文件為英文時,無須附中文譯本,爰修正第一項內容。 二、第一項之文件及中文譯本,增訂於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製作時之規範,並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用語,將「認證」修正為「驗證」。 三、第三項中文譯本之認證,移列至第二項,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