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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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 前項預算之支用範圍,應以專屬原住民一般教育之積極扶助措施及民族教育事項之經費為限;原住民族教育經費之整合規畫、支用範圍、編列方式及其他應規定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 第九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 各級學校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
一、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二、為確保原住民族教育經費充足,本法就原住民族教育所需預算,訂有相關比率下限,惟原住民族教育涉及事項甚多,若將將不論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均受中央或地方教育行政機關雨露均霑照顧之經費,納入原住民族教育經費,不符本法寬列預算確保原住民族教育權利及保障預算充足之立法原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另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中央機關中央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前段,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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