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治芬
蘇治芬
吳焜裕
吳焜裕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賴瑞隆
賴瑞隆
陳曼麗
陳曼麗
吳玉琴
吳玉琴
黃偉哲
黃偉哲
鍾孔炤
鍾孔炤
黃秀芳
黃秀芳
施義芳
施義芳
余宛如
余宛如
羅致政
羅致政
李麗芬
李麗芬
王定宇
王定宇
吳思瑤
吳思瑤
陳素月
陳素月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呂孫綾
呂孫綾
鄭運鵬
鄭運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四十三條之一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一、增列公益訴訟條款於第四十三條之一。 二、得提起公民訴訟之原告資格,不以「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