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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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一)所稱休息日,係指因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茲因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無法充分休息,爰於第二項定明雇主使勞工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在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有鑑於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將無法獲得充分休息,為使雇主於指派勞工休息日出勤時更為審慎,爰於第三項定明,四小時以內者、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或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應分別列計四小時、八小時或十二小時之工作時間及工資。 (三)以月薪制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為例: 1.例一:休息日工作一小時者,以四小時計,應另再加給之工資為九百元(計算方式:150×1×2+150×1×2=900)。 2.例二:休息日工作二小時者,以四小時計,應另再加給之工資為九百元(計算方式:150×1×2+150×1×2=900)。 3.例三:休息日工作六小時者,以八小時計,應另再加給之工資為一千九百元(計算方式:150×1×2+150×1×6=1900)。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例假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現行第四款款次遞減。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一、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後,為落實週休二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勞工每七日應有之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有關二週、八週及四週彈性工作時間所定各項調整原則,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中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二週及八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仍維持每七日至少一日,僅休息日可彈性調整,惟例假及休息日之總數不減損;至第三款所定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與現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其例假與休息日亦可於例假及休息日總數不減損之前提下彈性調整。 三、為落實休息日應使勞工休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另考量休息日出勤之時數性質上屬延長工作時間,爰增訂第三項,定明除受到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限制外,於核計是否超過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之時,亦併予列計,以避免勞工過勞(例如:勞工於休息日若僅工作二小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四小時,並併入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之四十六小時計算)。 四、依現行解釋,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不受同條第二項所定時數之限制,爰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數,參照該解釋之意旨,於第三項但書明文規範。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三十七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一、為使本法有關國定假日之規定與中央內政主管機關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一致,並維持對勞工具有特殊意義之勞動節放假規定,酌為修正。 二、另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係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