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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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之第一項修正為兩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二、現行條文只是依產源將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而沒有特別針對廢棄物一詞予以明確定義,導致特定之物體於「廢棄物」或「經濟物資」的認定上產生歧義。其實廢棄物與資源為物質的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之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一詞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之為廢棄物的物質狀態,以避免爭議。 三、第一項「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美國「資源保護及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RCRA)、德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Closed Substance Cycle Waste Management Act)、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and Their Disposal)及日本「廢棄物處理及清掃法」(廃棄物の処理及び清掃に関する法律)之相關定義。 四、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性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相同,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 審查會: 照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項句末「物體」2字,修正為「物質或物品」。 2.第二項廢棄物之分類,為予更加簡明,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二條之一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一、已失市場價值,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者。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歐盟廢棄物指令(2008/98/EC)以物體「被拋棄、意欲拋棄或者必須拋棄」作為廢棄物定義,本法援引該定義中對於「意欲拋棄」之精神,特訂定本條。 三、產品、副產品或原料可能因為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價值;此時若該物質又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對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得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判定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其流向,確保該物體日後不對環境與健康產生危害。 四、對於違法貯存且貯存情形有棄置之虞者、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之情形,如經認定為廢棄物,除應依本法清理廢棄物,相關知情之行為人應依本法裁罰。 審查會: 照提案新增修正通過: 1.第一項文字,修正為:「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2.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為「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者。」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垃圾去化問題除依地方自治法處裡外,目前雖有縣市焚化爐不接受其他縣市的垃圾,然而該縣市卻又將焚化爐底渣交由其他縣市跨區處理,顯見焚化爐底渣交由其他縣市跨區處理已屬事實,即應依廢清法第七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跨區互相抵換,中央並給予補助交易計畫。 二、此增修條例的目的是通過使用其它縣市垃圾處理方式而減少因垃圾堆滿氾濫成災,而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以達減量措施。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 修正。
(不予增訂)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增列本條。 二、為遏止非法交通公司任意傾到廢棄物,於第一關之路邊攔檢,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時,常常未具備稽查廢棄物種類能力,以致路邊攔檢後須等待主管機關派員辨識廢棄物種類,等待時間影響交通、環境污染、清理業者工作延宕、嫌疑人脫逃、故增列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執行機關,應派員陪同稽查工作,以避免勞民傷時,以利廢棄物清理快速。(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三、該廢棄物清理車輛,提出許可證、車型、車號,皆屬GPS管制車輛即應立即放行。 審查會: 本條新增條文,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參考廢清法99年院版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部分屬共通性之廢棄物,如廢紙、廢鐵之回收、清除、處理,為簡化程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及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但以不影響被調度之設施清除處理所屬直轄市、縣(市)境內一般廢棄物為限。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針對即將或已經形成產業聚落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由於較具經濟規模,且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本法於第三十二條明文規定應自行清除、處理,然其第一項「區外」所提供之彈性,卻為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大開方便之門,導致全台數十個工業區及科學園區,除了麥寮工業園區之外,至今並無設置任何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並進一步造成一般事業廢棄物搶占一般廢棄物焚化爐之處理能量,而嚴重排擠家戶垃圾、導致垃圾大戰之情事。 因此,應於本法第二十八條就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增列第八項,限制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事業廢棄物於區外處理時,不得便宜行事,交由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審查會: 本條文依委員陳曼麗等3人修正動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下: 1.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及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2.增列第八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但以不影響被調度之設施清除處理所屬直轄市、縣(市)境內一般廢棄物為限。」。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事業如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盡相當注意義務,確保受託者妥善清理,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委託事業應負連帶妥善清理責任。 第三十條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為強化產源責任,避免委託清理程序淪為事業廢棄物產源逃脫責任之憑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事業應盡相當注意義務,確保受託者妥善清理,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即應負起連帶清理責任;如委託時未依第二項所定之委託清理程序辦理,事業負責人或所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並應視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改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程序中訂定。 審查會: 照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一項後半段條文及第二項文字予以刪除。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變更及撤銷廢止辦法,統一審查作業及撤銷廢止程序。 二、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審查會: 照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三項文字修正為: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精神,除規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應自備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更立下時程,要求全國新、舊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最遲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設置完成相關設施。但立法至今超過十載有餘,法令卻形同虛設,因此應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將本條文第二項之設置期限改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底,並確實執行。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鑑於同一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可能源出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之產源,導致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辦法有重疊之虞,受管理之事業單位也可能會因多個管理辦法而困惑混淆,爰修正本條文,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權責回歸中央主管機關。 二、部份廢棄物於再利用前需先經處理,在產出產品或進行資源利用前之處理階段,其前處理過程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機制(包括許可管理與流向追蹤)辦理。 三、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種類、來源、用途、前處理方法、記錄、申報等管理辦法。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要求其依第一項辦法之規定清理其廢棄物。 五、第三項明定非屬第一項公告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得依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 審查會: 照現行條文修正通過: 1.第一項之主管機關,增加「中央主管機關」。 2.為規範共通性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管理辦法,新增第二項後半段:「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前半段新增「、再利用產品之標示」等文字。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追蹤其流向並實施環境監督之再利用前處理產出物,以防杜以再利用之名,行廢棄之實的產品,以及以低價、低品質,假冒高價產品賣出的黑心商品。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之產品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檢測等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其對環境之影響。 審查會: 為防杜事業以再利用產品之名、行廢棄之實而增訂之條文更形完備,將提案新增之各項條文文字均酌作修正。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某些清除、處理行為危害環境之風險極低,如拾荒者撿拾資源物,並無需以機構管理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排除於須取得許可之情形。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 1.第三款配合第十四條條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2.第八款之「其它」,修正為「其他」。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國內屢見非法傾倒廢棄物案件,嚴重危害環境、人體健康,若因此使人身體重傷,應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嚴懲之。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 1.配合第三十九條條文之修正,第一項條文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三十九條」。 2.第一項條文中,針對致人於死、重傷或疾病之罰則,均予以修正提高。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委員蘇治芬等20人提案: 本法第三十二條未能有效要求工業區及科學園區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欠缺罰則是主因之一。為予以補正,爰於本法第四十六條增列對工業區或科學園區,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相關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原罰則輕微,故不良業者藐視規定,加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私人土地、國有公用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案例造成汙染,人員糾紛,地主被毆打受傷,為維護土地正義,應提高罰則。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1.第一項罰則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新增之第四款,不予增訂,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已存心造假,原罰則輕微,罰則應提高,杜絕不良業者心存僥倖。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將罰則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項次調整、第三十九條之修正與第三十九條之一之增訂,酌修本罰則,並提高罰額上限。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規業者原罰則僅6000元至3萬元,故造成賣場回收過期食品及肉品,賣給便當店和小吃店,影響國人食安問題,原處罰輕微,應提高罰則。 審查會: 照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1.配合第三十九條條文之修正,及第三十九條之一之增訂,酌修本罰則,將罰鍰之上限予以提高,並酌作文字修正。 2.配合現行行政罰規定之修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配合現行條文第31條第5項之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遵循清除、處理、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初始態度已未盡清除責任,若繼續藐視管制,應加重罰鍰。 審查會: 照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1.配合現行行政罰規定之修正,並酌將罰鍰上限提高,第一項修正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2.配合第三十九條條文之修正及第三十九條之一之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酌修本罰則,並提高罰額上限。 二、指定公告事業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未置專業技術人員,目前尚無相關罰則,爰修正第二款,使其法規執行具完整性。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規業者原罰則僅6000元至3萬元,故造成賣場回收過期食品及肉品,賣給便當店和小吃店,影響國人食安問題,原處罰輕微,應提高罰則。 審查會: 照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1.加重罰鍰之上限,將第一項「三十萬元」修正為「三百萬元」。 2.配合現行行政罰規定之修正,將第一項「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若無依規定建立應加重罰金。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將罰鍰之上限由「十五萬元」修正為「五百萬元」。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檢驗測定機構未依規定設立檢驗測定人員、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故應提高十倍罰鍰。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將罰鍰之上限由「三十萬元」修正為「一百萬元」。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裁處。 三、不法利得之認定核算方式。 審查會: 照案新增修正通過: 1.配合本次修法將罰鍰之上限大幅提高,增訂第一項條文,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2.原項次配合調整遞移,並將句首之「違反本法規定」等字修正為「其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