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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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商標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百零四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刑法新制沒收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為其特別規定,爰明定自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