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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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2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3欄所列者。 三、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 第二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2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3欄所列者。 三、下列商品,其所含放射性物質不超過所訂之限量者: (一)鐘錶:所含氚不超過十億(1E+9)貝克,或鉕–一四七不超過一千萬(1E+7)貝克者。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不超過一百萬(1E+6)貝克者。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不超過六十億(6E+9)貝克,或鉕–一四七不超過一千萬(1E+7)貝克者。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不超過三百(3E+10)貝克者。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不超過一百億(1E+10)貝克者。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不超過三千億(3E+11)貝克者。 (七)指北針:所含氚不超過一百億(1E+10)貝克者。 (八)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一公尺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電視接收機。 五、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一公尺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
一、茲因「商品輻射限量標準」與「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均分別訂有商品之輻射限量標準及豁免管制之標準,為統整商品管制規定,爰刪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七目所列商品項目,改移列於「商品輻射限量標準」。
二、考量第三款第八目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非屬民生消費商品,爰予保留,並單獨移列為第三款。
三、「商品輻射限量標準」適用之商品已包括電視接收機,爰刪除第四款第四目電視接收機,增列「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以符合管制所需;並酌予修正第四款文字。
四、茲因「商品輻射限量標準」第二條第十款已增列「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爰刪除第五款「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另考量本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管制對象相同,爰刪除第五款內容,併入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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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配合修正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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