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品輻射限量標準」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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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商品輻射限量標準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電視接收機。 三、鐘錶。 四、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護管。 六、航海用羅盤及其他航海用儀器。 七、逃生用指示燈。 八、指北針。 九、燈泡。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 第二條 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食品。 三、電視接收機。
一、本條第一款包裝水係指含背景輻射之水。背景輻射係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定義之游離輻射。 二、鑑於食品安全衛生與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該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修正食品中放射性核種之限值,為避免與本條第二款法規競合,爰刪除之。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二款。 四、考量現行「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商品,性質係屬民生消費商品,爰刪除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七目之商品,包括鐘錶、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微波接收器保護管、航海用羅盤、其他航海用儀器、逃生用指示燈及指北針,將其增列於本條第三款至第八款,並將航海用羅盤及其他航海用儀器合併為第六款。 五、增列第九款燈泡及第十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為本標準適用之商品。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三○○貝克,銫一三四與銫一三七之總和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三七○貝克。乳品及嬰兒食品中碘一三一含量每公斤限值為五五貝克。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我國食品安全衛生與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該部業已訂定「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容許量標準」,為避免法規競合,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食品中放射性核種限值之規定。
第六條 電視接收機,其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離任何可接近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或所產生輻射之最大電壓不大於三萬伏特。 第七條 電視接收機,其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離任何可接近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或所產生輻射之最大電壓不大於三萬伏特。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之一 下列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質含量限值: 一、鐘錶:所含氚限值為十億(1E+9)貝克,或鉕─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限值為一百萬(1E+6)貝克。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限值為六十億(6E+9)貝克,或鉕─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限值為三百億(3E+10)貝克。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貝克。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限值為三千億(3E+11)貝克。 七、指北針: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貝克。 八、燈泡:所含氪─八五限值為二億(2E+8)貝克。 九、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指商品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一、本條新增。 二、將「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增列於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三、鑑於國際間使用含氪─八五之燈泡日益廣泛,為使設施經營者申辦有所依循,爰參考英國安全衛生部(HSE)於2013年發布之豁免標準(Certificate of Exemption)規定,增列第八款燈泡之商品輻射限量標準。 四、增列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其輻射安全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