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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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面積合計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且經其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輔導承租農業用地,且租賃契約經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人所持以加入農會為會員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為農會會員: 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證明文件。 二、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申請人辦理現地勘查,確認其於該土地從事農業生產。 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有農業用地。 |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面積合計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且經其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認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認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用地者,得不經公證。 第一項申請人所持以加入農會為會員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為農會會員。 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有農業用地。 |
一、修正第三項明定原則上應經公證,及例外得不經公證之各款情形,第二款指適用小地主大佃農等政策輔導對象,經由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輔導承租農業用地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另考量政府輔導農會辦理之農地銀行服務,係透過農(漁)會辦理農地租售等媒合服務角色,有效協助農民取得農地或擴大農業經營規模,爰新增第三款規定,由農地銀行平臺媒合完成之租賃契約,如經農會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屬實,並已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者,亦得免經公證程序。
二、第四項將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改以相關證明文件取代,以符實際。另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尚未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或「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時,因屬「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情形。惟因前開情形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致喪失參加農會會員之資格。為保障此類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尚未依法辦理徵收,而於該筆土地從事農業工作之權益,爰修正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之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當事人辦理現地勘查,確認於該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為農會會員,並分列為兩款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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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攜帶國民身分證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檢附下列之有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二、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依法令核准之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依前條第三項辦理之租賃契約書。 四、畢業證書或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及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 五、員工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 申請案檢附前項第一款之戶口名簿,農會應上網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該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後,影印留存農會備查,正本發還申請人。 | 第三條 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攜帶國民身分證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檢附下列之有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以後請領之甲式或丙式戶口名簿。 二、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依法令核准之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依前條第三項辦理之租賃契約書。 四、畢業證書或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及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 五、員工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 申請案檢附前項第一款之戶口名簿,農會應上網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該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後,影印留存農會備查,正本發還申請人。 |
配合內政部戶口名簿現已取消甲、乙、丙、丁四式,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改以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為申請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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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農會為審查或清查會員資格所需之戶籍資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內政部申請提供,或由農會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其戶籍資料。 | 第六條之一 基層農會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查對所有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其涉及會員資格條件變更或喪失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對於基層農會辦理前項會員戶籍清查,應派員前往農會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列為農會該年度考核成績特殊功過項目之參據。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農會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查對所有會員戶籍資料已依限完成,且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為基層農會為審查或清查會員之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內政部申請提供,或由農會指派人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之戶籍資料。對於後續基層農會平時辦理會員會籍清查,仍依第六條相關規定辦理。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係對辦理第一項工作之考核,因第一項所定工作既已依限完成,第二項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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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三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條規定申請退會。 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 農會會員有本法第十八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 農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九條 農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增訂第一項明定農會會員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會員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當事人應依第三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條規定辦理申請退會,課予當事人主動申報之義務。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農會會員有喪失會員資格情形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農會會員有本法第十八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會,會員出會之事實由理事會確認。按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一一五九二九號函釋:農會會員資格之取得,以設籍於農會組織區域內者為法定要件之一,此項要件一旦不存在,會員資格即當然喪失,自應隨之出會。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強制規定,是農會理事會就會員出會所為之審查通過,僅為對會員遷離農會組織區域之事實加以確認而已。
四、現行條文依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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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二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審查認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加入基層農會之會員,其繼續為會員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租賃契約續約或換約者,應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二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審查認定之。 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加入農會之會員,其繼續為會員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租賃契約續約者,應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配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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