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國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準此,爰對本法第四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應辦事項中,適合委託其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例如流域專責管理機關等)或民間團體(例如學術團體、職業團體等)辦理之事項予以明定,俾便必要時得以委託辦理,以因應需要,並提升行政效能。 |
|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之國土白皮書,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公布一次;其內容應包括國土利用相關現況與趨勢、國土管理利用之基本施政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公布國土白皮書之頻率及其必要內容。
二、考量我國應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之制度建置初始,又基於實務需要,爰規定每二年公布一次;另國土白皮書應載明內容,係參考日本土地白皮書內容,包含土地相關動向及各該年度關於土地所擬採取之基本施政措施等,並依立法意旨及需要,訂定我國國土白皮書應載明之內容。 |
| 第四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其內容如下:
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全國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並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國土空間發展策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空間之規劃原則及整體發展政策。
(二)全國天然災害、自然生態、文化景觀及自然資源分布空間之保育策略。
(三)全國海域範圍內之港口航運、漁業資源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殊用途分布空間之保育或發展策略。
(四)全國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之保護或發展策略。
(五)全國城鄉發展空間結構及模式之發展策略。
(六)其他相關事項。
四、成長管理策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國農地總量及農業生產環境之維護策略。
(二)城鄉發展總量、成長區位及發展優先順序。
(三)環境品質提升及公共設施提供策略。
(四)經濟發展機會及社會公平正義改善策略。
(五)其他相關事項。
五、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全國部門發展政策。
(二)部門空間發展現況。
(三)課題及對策。
(四)部門空間發展定位。
(五)部門空間發展分布區位。
(六)部門空間發展用地供需規模總量及直轄市、縣(市)分派數量。 |
一、明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全國國土計畫中有關計畫年期、基本調查、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二、全國國土計畫性質上應屬長期性、指導性之計畫,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其計畫年期。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基本調查之內容,係以社會結構、全國總體經濟、環境資源特性及因地制宜等因素為考量,規定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並調查國土利用現況,包含各項資源、建築或設施等,以作為擬定全國國土計畫之重要基礎。
四、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國土空間發展策略應載明之內容,係以全國空間範圍尺度,依空間特性、條件、功能、資源及層級等面向,研提指導原則及整體發展政策;並就國土保育、海洋資源、農地維護及城鄉空間等不同空間範圍,分別研擬應載明事項。
五、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成長管理策略應載明之內容,係以成長管理之實際作法,包含總量管理、區位管理、速度管理、品質管理等面向,分別研擬應載明事項;又為避免因實施成長管理,造成不公平現象,參考國外成長管理機制,予以納入經濟發展機會及社會公平正義改善策略,以評估研訂經濟發展誘因、經濟機會方案及配套住宅方案等。
六、第一項第五款有關部門空間發展策略,係考量國家發展與生活型態及產業之生產息息相關,故應就住宅、產業(例如工業、農業、觀光等)、運輸、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研訂相關策略;另因國土計畫係屬空間規劃及土地使用性質,爰明定應提出各該部門空間區位及用地規模總量等事項。 |
| 第五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都會區域計畫:
(一)計畫性質、議題及範疇。
(二)規劃背景及現況分析。
(三)計畫目標及策略。
(四)執行計畫。
(五)檢討及控管機制。
(六)其他相關事項。
二、特定區域計畫:
(一)特定區域範圍。
(二)現況分析及課題。
(三)發展目標及規劃構想。
(四)治理及經營管理規劃。
(五)土地利用管理原則。
(六)執行計畫。
(七)其他相關事項。 |
一、第一款都會區域計畫應載明之內容,係以跨域之協調與整合為主要考量,以提升該區域之競爭力,使其能持續成長,故除基本之計畫議題及現況分析外,應強調其計畫目標、推動與執行,以及計畫控管之重要性;又其執行計畫範疇,包含法規命令檢討修正建議、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及部門計畫應配合辦理事項,如有納入建設計畫必要時,並以經行政院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定權責核定者為限。
二、第二款特定區域計畫涉及資源或環境保育層面,其多屬跨行政區域或一定地區範圍之特殊課題,故除基本之現況資源分析及發展構想外,應加以表明其治理與經營之相關規劃及土地利用管理之原則。 |
| 第六條 本法第十條所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基本調查、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二、基本調查:以直轄市、縣(市)空間範圍為尺度,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必要時,並補充調查國土利用現況。
三、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空間整體發展構想。
(二)直轄市、縣(市)天然災害、自然生態、文化景觀及自然資源分布空間之保育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管轄海域範圍內港口航運、漁業資源利用、礦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殊用途分布空間之保育或發展計畫;無海域管轄範圍之直轄市、縣(市)免訂定之。
(四)直轄市、縣(市)農地資源分類分級情形之保護或發展計畫。
(五)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結構及模式之發展計畫。
(六)其他相關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成長管理計畫內容,應視其需要包含下列事項與其方法及步驟:
(一)計畫目標。
(二)直轄市、縣(市)宜維護農地面積及區位。
(三)直轄市、縣(市)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可發展面積及區位。
(四)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優先順序。
(五)土地再利用區位及推動方案。
(六)公共設施之需求、配置及改善方案。
(七)實施財源評估。
(八)經濟發展機會及社會公平正義改善方案。
(九)其他相關事項。
五、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部門發展政策。
(二)部門空間發展現況。
(三)課題及對策。
(四)部門空間發展定位。
(五)部門空間發展分布區位。
(六)直轄市、縣(市)部門空間發展用地供需規模數量。 |
一、明定本法第十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中有關計畫年期、基本調查、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部門空間發展計畫。
二、第一款計畫年期,基於政策一致性考量,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年期訂定之。
三、第二款基本調查之內容,係以社會結構、直轄市、縣(市)經濟、環境資源特性及因地制宜等因素為考量,規定蒐集人口、住宅、經濟、土地使用、運輸、公共設施、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項目現況資料;必要時,並補充調查國土利用現況,包含各項資源、建築或設施等,以作為擬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重要基礎。
四、第三款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應載明內容應載明內容,係依據全國國土計畫有關國土空間發展策略之指導,予以研訂之。
五、第四款成長管理計畫應載明內容與其方法及步驟:
(一)依據全國國土計畫有關成長管理策略之指導,及成長管理所涉經濟發展、氣候變遷及糧食安全等面向,予以明訂其項目,以利規劃及執行。
(二)第七目實施財源評估應載明內容,因國土計畫為空間指導性計畫,非實質開發方案,故本目應敘明開發主體、方式及經費來源(如自籌或向中央申請補助)及其他相關項目等;至重大建設之開發,則依其規定程序辦理相關經費之審議及核定。
六、第五款有關部門空間發展計畫,係依據全國國土計畫有關部門空間發展策略之指導,並考量地方發展與生活型態及產業之生產息息相關,故應就住宅、產業(例如工業、農業、觀光等)、運輸、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研訂相關策略;另因國土計畫係屬「空間規劃」及「土地使用」性質,爰明定應提出各該部門空間區位及用地面積等事項。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核定之國土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議時,應附具理由及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復議之申請案,應提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之。 |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申請復議,應說明復議理由及檢附相關文件。
二、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為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之辦理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復議案應經該審議會審議。 |
|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前款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並於主管機關及村(里)辦公處公告之。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將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時,準用之。 |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前之辦理事項,包括通知對象及方式。又調查或勘測範圍涉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程序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將國土計畫擬訂、變更之規劃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時,亦應賦予各受託機關、團體為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亦有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 |
|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三目、第四款第三目規定各國土功能分區之其他必要分類,應符合該條所定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原則,並考量環境資源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地方特性及發展需求等因素,於全國國土計畫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中定之。 |
考量各國土功能分區內土地特性之差異及相同分區但位在不同縣市有其地理環境條件之不同,爰明定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等四種國土功能分區,得因地制宜再予細分為其他必要之分類,並規範其細分原則。 |
|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編定適當使用地,應按各級國土計畫,就土地能供使用性質,編定各種使用地。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為加強國土保育,得隨時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檢討變更之情形,為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將國土功能分區或分類變更為使用管制規定更為嚴格之其他分區或分類。 |
一、為使使用地之編定符合未來國土規劃管理及使用許可之執行,故編定使用地,應按各級國土計畫相關內容及土地使用性質辦理。是以,前開使用地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已有計畫進行管制者:依區域計畫法取得開發許可地區,按開發計畫編定。
(二)尚未有計畫進行管制者:中長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內指定再利用地區及擬定相關計畫;至短期內,按目前之編定方式,據以編定使用地。
二、第二項明定為加強國土保育之檢討變更類型,例如由城鄉發展地區變更為其他國土功能分區、農業發展地區變更為國土保育地區,或各國土功能分區分類變更為使用管制規定更為嚴格之其他分類。 |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區域計畫實施前之建築物、設施,於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土地,為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造完成者。 |
一、明定區域計畫實施前之建築物、設施之認定原則,以利執行。
二、依據立法院公報第一○四卷第九十八期黨團協商紀錄,立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朝野黨團協商審查本法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規定時,考量原住民族土地之建築物、設施,多已於區域計畫實施前存在,為保障其既有權益,爰增訂「區域計畫實施前」等文字。是以,為符合立法原意及避免非屬原住民族土地擴張適用,爰予以明定原住民土地適用範疇。
三、另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陸續於六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完成第一次非都市土地編定。而於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土地,雖無法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進行管制,然當時仍應符合內政部六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函頒之限制建地擴展執行方案及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
|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擬訂之復育計畫,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應於相關會議十四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者,其國土復育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爰明定邀請之對象與程序,以利執行。 |
|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研擬之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安置對象、安置方式、安置地點、財務計畫、社會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
明定國土復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評估有安全疑慮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之內容。 |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土地使用,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規則所定使用項目;所定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為該土地使用屬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標準所定情形。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為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許可而未經許可者。 |
為利本法第三十八條有關行政罰鍰之執行,爰就該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作補充性規定,明定違規處罰類型之構成要件情形,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其中第一項違規處罰類型之構成要件詳述如下:
一、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係指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至該土地使用原則之管制內容,係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授權訂定規則之使用項目。
二、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係指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授權訂定標準所定情形。 |
|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配合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行政院以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院臺建字第一○五○○一五七五○號令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爰明定本細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