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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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評議委員;其已充任者,由董事會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之一。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因違反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七、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評議委員;其已充任者,由董事會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之一。 二、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因違反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七、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一、司法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以令發布,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其中公懲法第九條第一項懲戒種類增列「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等三項。 二、參考司法院之修法意旨,「免除職務」之懲戒效果較現行「撤職」及「休職」更為嚴重;「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效果亦較現行「休職」為重。經審酌上開公懲法第九條第一項增列懲戒處分之嚴重程度及效果,爰擬將「免除職務」、「剝奪退休(職、伍)金」納入第二款公務員不得充任評議委員之消極資格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明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