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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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依本標準發給慰助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死亡與執行特種勤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主管機關應設慰助金審查會,就下列事項實施審查: 一、前項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是否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 三、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前項審查會由各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代表、當事人隸屬機關代表及專業人士組成,並應給予當事人或其遺族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 慰助金審查會審查通過後,應報請局長核定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證明書。 第二項所稱執行特種勤務,指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依本標準發給慰助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死亡與執行特種勤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主管機關應設慰助金審查會,就前項因果關係實施審查,審查通過後,報請局長核定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證明書。 前項審查會由各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代表、當事人隸屬機關代表及專業人士組成,並應給予當事人或其遺族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所稱執行特種勤務,指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是否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及有無因本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惡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攸關慰助金額度,為求審查程序公正嚴謹,應併同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由慰助金審查會實施審查為宜;爰配合修正第三項,並將該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五項,第五項遞移至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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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所定慰助金,係因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惡意所致者,不發給;因重大過失所致者,減發百分之三十。 | 第四條 前條所定慰助金,係因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惡意所致者,不發給;因重大過失所致者,減發百分之三十。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或其隸屬機關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
鑑於「有無因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惡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已修正為慰助金審查會之審查事項,爰配合刪除後段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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