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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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十五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有農會會員資格條件異動者,應依前條規定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第五條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授權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會員及非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依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會會員有四款資格:(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與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之資格規定有其差異,為保障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權益,爰新增本條、第二條之二及第二條之三規定。 三、為使農民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標準一致,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農會自耕農及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除符合其加保期間之農會會員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相關規定,包括: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條件,始符合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四、本辦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增訂第十二條條文,係為協助長期從事農業工作之老年農民繼續保有參加農保資格,針對加保滿一定年資之老年農民,如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因農地移轉子女,卻無法與子女同戶;或農地分割致面積不足;或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等情形,合理予以保障其農保權益。考量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亦有因戶籍或土地異動致喪失農會會員及參加本保險資格之情形,為使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條件一致,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比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原則,保障加保滿一定年資之老年農民,不因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影響其參加本保險之權益。 五、本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有喪失加保資格之情形時,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實務作業上,本保險被保險人有加保資格條件異動時,例如:住址遷移及農地移轉等,農會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重行審查農民加保資格。考量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農會會員身分加保者,其資格條件與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不一致之部分,包括: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及佃農會員加保資格不受農業用地面積及毗鄰規定之限制、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加入農會之自耕農及佃農會員加保資格不受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及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之農會會員可加保等。為保障前開被保險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使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會會員,不因加保資格變更、與子女不同戶籍或農地移轉給不同戶子女等因素,致喪失參加本保險資格。
第二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及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之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喪失原農會會員資格者,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權益,爰訂定第一項規定,前開農會會員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但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因喪失原農會會員資格致退保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第二條之三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農會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雇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雇農會員資格。 二、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被保險人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喪失前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者,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保障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農會法修正施行前已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為會員,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農保之會員雇農被保險人,其繼續參加本保險之權益,爰新增本條規定。但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因喪失前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致退保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第二條之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資格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符合前項情形之被保險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投保農會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項規定後,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檢送勞工保險局,一份留農會。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已保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尚未依法辦理徵收,而仍持續於該筆土地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農保權益。考量農會會員持以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亦有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政府尚未依法辦理徵收,致喪失自耕農會員及參加本保險資格之情形,為使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條件一致,爰訂定本條規定,保障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會員被保險人,不因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影響其參加本保險之權益。 三、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但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經投保農會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並仍持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如符合相關規定者,亦給予同等權益之保障,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該等農民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得辦理回復加保之相關規定。
第三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加保且未同戶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人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 四、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六、依第二條第五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八、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九、自有或承租之農業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十、有第二條第六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附經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個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有關文件。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前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第三條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加保且未同戶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人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三、切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等。 四、以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加保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 六、依前條第五項辦理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地合法使用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前一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八、申請前一個月內之農業用地現況照片二張以上。 九、自有或承租之農業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十、有前條第六項所定情形者,於休耕期間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另檢附經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當期作休耕勘查合格有案之證明文件,及農會或其他機關出具可供證明前一個期作確有從事農業生產之客觀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有關文件。 農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前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影印留存供審查使用,正本發還申請人。 農會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核申請表填具之土地資料並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配合新增條文酌修文字。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及第二條之三,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為保障本條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條條文修正施行前,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者之權益,新增第二項,明定本辦法第二條之一、第二條之二及第二條之三,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