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德福
林德福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柯志恩
柯志恩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宜民
陳宜民
陳怡潔
陳怡潔
許毓仁
許毓仁
呂玉玲
呂玉玲
陳雪生
陳雪生
蔣乃辛
蔣乃辛
王育敏
王育敏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羅明才
羅明才
徐志榮
徐志榮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張麗善
張麗善
林為洲
林為洲
許淑華
許淑華
孔文吉
孔文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四十四條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給他人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一項重利之認定,參照民法有關規定。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一、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刪除該構成要件,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構成重利罪。 二、民法乃規範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大法,適用範圍不僅為雙卡的利率,亦適用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所生利息之債(如:股東墊款、民間借貸、分期付款等)。增列第三項有關重利之認定,宜參照民法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