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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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公益董事與一般董事。一般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公益董事人數依學校法人所設立學校之前三年平均接受政府獎補助金額佔該校(不含附屬機構)歲入比率或總金額而定;每滿百分之十為一人或平均接受政府獎補助金額每滿新臺幣五千萬元為一人,最高十人;超過一人以上者,應有半數為公益董事,餘為公益勞工董事。公益董事產生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獎補助包含政府以預算支應之人事費補助、學費補助及其他特定與不特定獎補助款。 公益董事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公益董事之獨立性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教育部另定之。 公益董事對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的負債不負分攤債務責任。 公益勞工董事由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公開選舉之。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 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
一、公共性和自主性之提高是私校法訂定之主要目的之一,為擴大私立學校經營之公開與透明,新增公益董事。
二、參照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公益董事依據接受政府獎補助金額佔該校歲入比率與金額而定,最多十名;而超過一名以上之公益董事,應有半數公益勞工董事。
三、為確保公益董事之獨立性,新增第四項,公益董事之獨立性認定、提名方式與其他遵行事項由教育部訂定之。而公益董事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之負債不負擔分擔債務責任。
四、新增之公益勞工董事由全校教職員工以公開選舉方式產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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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五分之一。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第十六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
為避免董事近親繁殖,爰降低三親等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上限至五分之一;且監察人間或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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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一般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連任者,不得超過一般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 每屆一般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一般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二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現任一般董事代表、教師會代表、工會代表、校友會代表及社會賢達得為下屆一般董事之候選人,其中教師會代表、工會代表、校友會代表及校友會所推薦之社會賢達應各占章程所訂下屆一般董事候選人總額之五分之一。下屆一般董事候選人同時具投票選舉資格, 從一般董事候選人中互選出足額之下屆一般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 第十七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
一、為避免萬年董事之存在影響私立學校之經營,修正一般董事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二、一般董事候選人人選,增加名額,可增加各方面人才更多參與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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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三人,由董事會成立監察人提名及遴選委員會,並訂定委員會委員總額,提名及遴選委員會應由董事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工會代表、校友會代表,各占四分之一組成,由提名及遴選委員會訂定監察人人數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 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監察人候選人人選,增加名額,可增加各方面人才更多參與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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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 六、介入或承攬學校人事、工程與採購等情節重大,經主管或監察機關查證屬實者。 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 第二十四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 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
新增第六款,因在實務上許多私校董事私下介入學校人事聘用、工程施作、設備採購情況嚴重,影響學校財務及運作甚巨,實有必要遏止此弊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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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或怠忽職守情節輕微者而遭致學校主管機關裁定扣除獎助款或其他處罰者,由其賠償之或直接受罰。若情節重大而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
因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或怠忽職守情節輕微者而遭致學校主管機關裁定扣除獎助款或其他處罰者,應由其直接受罰,以符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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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 第三十一條 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
為避免董事會議淪為形式,董事應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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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依第十五條設置之公益董事與勞工董事之學校法人,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公益董事或勞工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紀錄載明: 一、攸關教職員工勞動權益相關辦法之修訂,包括聘任、資遣、津貼或薪資等事項。 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三、內部稽核之稽核人員、委任會計師或稽核主管之任免。 四、年度內部稽核報告。 五、學校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校長或一級主管涉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事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之公益董事,賦予公益董事與勞工董事能就維持學校法人永續經營之重要事項予以監督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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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私立大學校長之遴選適用大學法連選校長之相關規定。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
為利私立大學之經營,爰規定私立大學校長之遴選,適用大學法中遴選校長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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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校長或學校一級主管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 第四十三條 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
為避免校長或學校一級主管利用職務之便機會犯罪,故增訂學校一級主管亦列入規範,且經提起公訴者,得予以停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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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主)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 | 第四十四條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 |
為確保資訊公開透明,增列主計人員亦應納入三親等利益迴避之規範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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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設立附屬機構名稱之使用、表示,應冠以學校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 第五十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
為利學校法人永續經營,其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盈餘應至少以盈餘之半數撥充學校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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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前兩項所定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定期於學校資訊網站及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 第五十一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
為利私立學校經營之公開透明,依據本條教育部訂定了「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與「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其中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之資訊,應定期公告於學校資訊網站及主管機關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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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監督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 前二項所定之查核或檢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書表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並定期於學校資訊網站及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之。 | 第五十三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監督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 前二項所定之查核或檢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
為利私立學校經營之公開透明,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書表及年度財務報表,除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外,並應定期公告於學校資訊網站及主管機關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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