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轉審議「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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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辦事細則、國防部組織法修正及組織調整,將第二款所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分別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憲兵司令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殘廢、半殘廢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第十四條 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編列預算給予特別慰助金。但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給付者,應予抵充,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特勤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明確規範給與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之適用對象為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爰修正第一項;另將本項有關編列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定移列至第五項。 二、為建構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傷殘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醫療安養照護制度,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二項增訂「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機制;另有關醫療照護、安置就養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參照該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並併同移列之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合併規範,至其內容並參照「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予以訂定。 三、第三項定明特勤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惟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始制定公布本條例,其原意應指子女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給予教養,故「修正」二字應係誤植,予以刪除;另增列特勤編組人員之適用,以符本條例之意旨。 四、基於第二項新增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為期本條例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有是類情形者,亦能併予照護,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至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五、增訂第五項,除自第一項移列有關編列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定外,並酌修定明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各隸屬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