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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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之三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目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信用查詢服務之對象除銀行業外,尚包含票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信用部、農會信用部、人壽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等。
二、為與實務現況相符,避免有限制其服務對象之嫌,爰將本條第二項之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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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參與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考量第四項及第五項處罰之主體與第一項至第三項顯有不同,爰移列為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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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提報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時,拒絕檢查、隱匿毀損有關資料、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逾期提報資料或提報不實或不全。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料。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並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用語調整,將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文字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