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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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但驗收期間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工地主任乃負責工地安全及確保按圖施工之實際執行之人,其工作之重要性不言可喻,且須親臨現場方能發揮作用,觀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186號函「按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之工作項目內容,有賴工地主任親蒞現場辦理,始有確實掌握工地狀況並及時通報緊急狀況之可能,如允其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之工地主任,其執行業務結果無法符合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立法目的,是工地主任不宜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
三、惟實務上工地主任往往有異地兼任他處工地主任之情形,且由於法無明文限制,行政機關亦僅能做成「不宜同時兼任」之函釋,並無強制力,故宜明文增訂工地主任不得兼任他處營造工地主任業務。
四、考量完工後至驗收期間已無實際施工情形,且驗收期往往難以確定又可能過長,為避免過度限制執業自由,故如已處於驗收期間則無須規範不得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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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 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
新增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以落實工地主任不得兼任他處工地主任業務之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