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蔣萬安
蔣萬安
連署人
陳宜民
陳宜民
李彥秀
李彥秀
林麗蟬
林麗蟬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江啟臣
江啟臣
徐榛蔚
徐榛蔚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雪生
陳雪生
陳超明
陳超明
羅明才
羅明才
蔣乃辛
蔣乃辛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或事業單位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五、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一、特別休假之功能,在於使勞工透過假期調適身心,陪伴親屬充實家庭生活,裨益於國家勞動力之維持與培養。然現行法規定,勞工須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方能向雇主申請特別休假,致服務年資未滿一年之勞工,無法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影響勞工權益甚鉅。 二、據國際勞工組織第132號公約規定,各國主管機關訂定特別休假之最低服務年資,應以不超過6個月為限。另查日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全時勞工(一週工作時間30小時以上者)連續受僱達6個月以上,即依法享有特別休假;連續受僱達6個月以上之部分工時勞工,其申請特別休假之辦法,依每週工作日數、每年工作天數及服務年資,由厚生勞動省另定法規命令為之。 三、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針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之勞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給予特別休假。另因原條文所列應給予特別休假之主體不甚明確,爰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