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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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或事業單位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五、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
一、特別休假之功能,在於使勞工透過假期調適身心,陪伴親屬充實家庭生活,裨益於國家勞動力之維持與培養。然現行法規定,勞工須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方能向雇主申請特別休假,致服務年資未滿一年之勞工,無法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影響勞工權益甚鉅。
二、據國際勞工組織第132號公約規定,各國主管機關訂定特別休假之最低服務年資,應以不超過6個月為限。另查日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全時勞工(一週工作時間30小時以上者)連續受僱達6個月以上,即依法享有特別休假;連續受僱達6個月以上之部分工時勞工,其申請特別休假之辦法,依每週工作日數、每年工作天數及服務年資,由厚生勞動省另定法規命令為之。
三、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針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之勞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給予特別休假。另因原條文所列應給予特別休假之主體不甚明確,爰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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