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蔣乃辛
蔣乃辛
王惠美
王惠美
連署人
林德福
林德福
許淑華
許淑華
蔣萬安
蔣萬安
李彥秀
李彥秀
曾銘宗
曾銘宗
吳志揚
吳志揚
張麗善
張麗善
林麗蟬
林麗蟬
陳學聖
陳學聖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榛蔚
徐榛蔚
徐志榮
徐志榮
陳雪生
陳雪生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宣傳、展示、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六、菸品展示:指公開陳列菸品、菸品容器或其外觀、顏色、大小、材質與菸品或菸品容器相近似之包裝盒、罐、圖像、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形式物品者。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一、任何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展示行為亦屬廣告之一部,爰於現行條文第四款菸品廣告定義中,增列「展示」文字,以期周延。 二、根據美國行銷協會(American Marketing Associations)的定義,廣告係指對一項商品、一個概念、一項服務,所進行的傳播活動,加以說服、改變或加強消費者的態度或行動,而達到良好的回饋作用。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對不特定之消費者」為適用前提,徒增適用對象爭議,爰予刪除。 三、第五款後段文字「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同第四款修正理由併予刪除。 四、為配合第十條條文增修禁止菸品展示之規定,爰於本條新增第六款針對「菸品展示」行為之定義。
第六條 菸品及品牌名稱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八十。 菸品容器外表面積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應以全國統一之單一底色印製。 菸品品牌名稱印製之方式及本條所稱標示、印製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實防止任何菸品於標示時,使用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並參照FCTC第11.1條(a)款之規定:「菸草製品包裝和標籤不得以任何虛假、誤導、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影響、危害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一種菸草製品,包括直接或間接產生某一菸草製品比其他菸草製品危害小的虛假印象的任何詞語、描述、商標、圖形或任何其他標誌。」據此,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世界衛生組織呼籲各國採取菸品容器素面包裝,現行實施菸品容器警示圖文的七十八個國家中,泰國、澳洲、印度、尼泊爾皆逾八成,然我國現行法規規定警示圖文平均面積卻僅三成五,幾乎全球吊車尾。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表示,自澳洲執行菸品容器素面包裝及加大警示圖文標示後,該國吸菸率明顯下降,菸害防制有所進展,顯見現行菸害防制法規明定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僅需占菸品容器之百分之三十五,實有修正必要。 三、為杜絕菸品業者經由在菸品容器上使用鮮艷色彩、圖案等,作為變相塑造品牌形象及品牌印象連結的效果,及參照FCTC第11條實施準則,爰增修第三項,統一規定菸品容器外表面積除標示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區域外,應以全國統一底色印製;本條原第三項文字移置新增之第四項,並配合修正相關內容;併刪除第一項「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之文字。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禁止為菸品展示;其菸品資訊之揭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菸品資訊揭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防止菸品快速流通、抑制吸菸人口成長、減少未成年人接觸菸品,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第13條及同條實施準則提出相關建議,指出締約各國應廣泛禁止所有的菸草廣告、促銷及贊助。 二、惟我國實務上販賣菸品場所多以菸品容器或實品圖案,作為陳列和展示之態樣。菸品容器除標示菸品品牌名稱外,亦同時透過容器使用之顏色、圖案、包裝材質,形塑品牌的質感與印象連結。定期更換的精美圖案,更具有吸引消費者收藏的魅力,是以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行為,自屬菸品重要廣告型態之一。 三、據經濟部統計處表示,截至2014年底,全台4大超商總店數已達1萬131家,平均每2,300人就有1家便利商店,便利商店與人口密度之比例為全世界之冠。依照現行菸害防制法所允許之菸品展示與陳列行為,透過臺灣便利商店的高密集性、二十四小時全天營業的性質,已變相成為全世界最大的菸品廣告型態,經由來客數所形成的龐大廣告效益更難以估算。 四、為確保菸草製品販賣場所不存在任何促銷因素,避免兒童、少年等對象易受製品陳列促銷效果影響之對象留下關於菸品行銷之連結印象,進而接觸、購買菸品,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販賣菸品之場所為菸品之展示,菸品資訊之揭示僅以允許列出製品及價格文本清單等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五、本條第二項文字略作修正,以求語意統一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