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各族群地位之實質平等,排除對特定族群之一切形式上之歧視,落實人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優於本法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
二、明定本法之適用順序。本法屬於屬於基本法性質,應優先適用。惟其他法律之規定優於本法,或本法未規定者,始得適用其他法律。 |
| 第二條 (定義)
本法所稱之族群,係指擁有共同之來源,或是共同之祖先、共同之文化或語言,而自認為、或者被其他人認為,構成一個獨特社群之一群人。 |
明定族群的定義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期周延,本法涉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執掌時,主管機關應主動會同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 第四條 (族群平等委員會之設置)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族群平等事項,主管機關應設族群平等委員會。
前項族群平等委員會應設置委員十至十五人,由政府機關、單位代表及對族群文化具有相當瞭解程度或研究之學者及專門人士組成。
前項族群平等委員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規定族群平等委員會之職權,並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群平等委員會。
二、規定委員會成員應包含政府機關、單位代表及對族群文化具有相當瞭解程度或研究之學者及專門人士,以落實族群平等之保障。
三、針對族群平等委員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五條 (勞動檢查)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族群、性別、宗教等歧視之禁止、防治及促進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
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將本法規定事項納入勞動檢查項目,以避免各族群因其族群因素受到歧視,落實族群平等之保障。 |
| 第六條 (消除歧視)
臺灣各族群一律平等,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以消除弭平族群間之歧視,並保障各族群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上得以公平發展,確保其有平等之權利與地位。 |
政府應採取適當措施消弭各族群間之歧視,以保障各族群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上得以公平發展,確保其於國內實質平等之地位,進而促進族群融合。 |
| 第七條 (政府歧視之禁止)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之施政或獎懲,不得歧視特定族群。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內之公務人員不得以惡意、侮辱、脅迫性之言語、文字、圖畫、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歧視特定族群。 |
明定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或公務人員,均不得對各族群為歧視或侮辱之行為。 |
| 第八條 (受教權之歧視禁止)
各族群不因其他因素,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國內公、私立各級學校針對學生招生、就學及退學等決定,不得有歧視特定族群之情事。 |
一、明定各族群之受教權益均等。
二、規定國內公、私立各級學校於辦理學生招生、就學及退學等事項時,不得歧視特定族群。 |
| 第九條 (工作權之歧視禁止)
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對於求職者之招募、甄選、進用、分發、考銓及陞遷等,不得因國籍、語言、宗教、文化及性別之差異而歧視特定族群。 |
為保障各族群工作上之平等,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各族群於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內,謀職或工作,其相關之工作權益應予保障,不得惡意歧視或剝奪。 |
| 第十條 (人民歧視之禁止)
人民不得以惡意、侮辱、脅迫性之言語、文字、圖畫、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歧視特定族群。 |
明定人民均不得對各族群為惡意之侮辱及歧視。 |
| 第十一條 (媒體傳播歧視之禁止)
傳播媒體之報導或節目內容不得以言論、文字、圖畫、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侮辱或歧視特定族群;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人民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或節目內容。 |
除規定傳播媒體於報導或節目內容中,不得以言論、文字、圖畫、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侮辱或歧視特定族群外,亦嚴禁傳播媒體傳播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人民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或節目內容。 |
| 第十二條 (族群尊嚴保障與實現)
各族群之尊嚴應予尊重與保障。
政府應採取積極、適當之具體措施,運用各種資源、力量,促使各族群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及其他權利之實現。 |
一、明定各族群之尊嚴應受尊重及保障。
二、規定政府有義務促使各族群尊嚴及其發展所必需之權利,予以實現。 |
| 第十三條 (生存發展)
政府應考量經濟、社會及就業環境,規劃完善及長遠之族群政策,並保障各族群之生存與發展。 |
為確保各族群之權益,規定政府應依國內經濟、社會及就業環境,規劃完善且長遠的族群政策,以扶植各族群之永續生存與發展。 |
| 第十四條 (語言、宗教、文化)
政府應保障各族群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之權利。 |
規定各族群得就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行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之權利,政府應給予保障。 |
| 第十五條 (接近使用權平等)
政府應考量各族群之需要,要求傳播媒體提供正確及適度之相關節目或語言教學節目。 |
為讓民眾對各族群能多所認識,避免因錯誤認知而造成相關歧視問題,規定政府應考量各族群之需求,要求媒體提供正確資訊之相關節目或語言教學節目。 |
| 第十六條 (歧視法令之修正與廢止)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對任何足以造成歧視之法令,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主動予以修正或廢止。 |
明定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其法令之訂定,不得對特定族群予以歧視。若現有法令違背本法相關規定,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立即予以修正或廢止。 |
| 第十七條 (申訴之程序)
人民遭受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歧視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訴之。
如歧視情事屬於地方性質,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或知悉歧視情事後,應於七日內展開調查。
前項調查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時間不得逾一個月。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歧視以致權利遭受侵害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侵害發生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
一、明定人民遭受到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歧視時,其申訴之管道及處理程序。
二、為能儘快釐清申訴事件是否涉及歧視之情事,明定申訴調查之期限。 |
| 第十八條 (受調查義務)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案件關係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機關(構)應予配合並提供涉及本案之相關資料。
前項之案件關係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機關(構)無正當之理由不得拒絕配合調查。
調查應經查證,並予相關案件關係人到場申辯之機會。 |
為能確實釐清申訴事件之真實情況,明定與申訴事件所涉之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必須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 |
| 第十九條 (歧視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經申訴之調查結果確定有歧視情事者,主管機關除命違反者限期予以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外,另應安排其接受族群文化教育課程。
前項有關族群文化教育課程之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針對經調查確定有歧視之情形者,除明定違反者應限期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另要求其應接受族群文化教育課程,以助其能瞭解族群文化,落實各族群間均可相互尊重、理解與欣賞 |
| 第二十條 (逾期不改正之處罰)
違反前條第一項限期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而逾期不改正或停止歧視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至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得以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止。 |
明定逾期未予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者,應處予相當之罰緩,並得以連續處罰。 |
| 第二十一條 (違反受調查義務之處罰)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至三萬元以下罰緩,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對於不依第十八條之規定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者,規定可連續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
| 第二十二條 (法律扶助)
人民因他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主管機關應予以下列扶助:
一、法律諮詢。
二、提供律師及必要訴訟費。
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人民因他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 第二十三條 (施行細則)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