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提升並保障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及勞動權益,以穩定幼兒教育及照顧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爰制定本條例。
三、教保服務人員從事之工作,為教育及照顧學齡前之幼兒於幼兒園透過團體學習,達到促進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教保服務人員於教學中所耗之勞力與心力不容小覷,然於實際教學場域,教保服務人員勞動條件欠佳,時常遭受雇主不合理之對待,爰將教保人員相關權益整合提升至法律位階立專法加以保障,代表肯認其專業地位,亦賦予政府與雇主相對之責任與期許,正視我國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之發展,並進一步改善現狀。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二、本條所稱之教保服務人員,包括於幼托整合後由原公立幼稚園及原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公立幼兒園裡,依不同法令依據進用之人員,有教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者及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等各類教保服務人員。 |
| 第四條 (幼兒園園長資格)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包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實際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一)大學以上學歷。
(二)代理期間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之資格。
(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任職期間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之資格。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由任職之幼兒園開立,亦得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充之,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且仍依法於原機構任用者,得繼續擔任公立幼兒園園長,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園長應具備之資格。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考量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依相關法令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及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者,應有相互流通機制,以符合幼托整合之精神。再者,擔任園長一職,應就其教保現場累積之實際教學經驗,是否具有領導特質及統籌能力為首要,不應以教師及教保員作為任職資格之根本區分,且於幼托整合後,教師及教保員於園內之工作內容及需擔負之職責並無明顯差異,且第一項亦明定需具備一定年資並取得相關培訓證明,才得參與遴選,認為應透過遴選制度之調整為教保服務品質把關,貼合實際需求,不應於此做過多資格限制。
三、第一項第二款為年資之要求,同上述言及園長於園內肩負教學、行政領導之責,實務經驗尤為重要,爰規範須於幼稚園、托兒所或幼兒園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另若具有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但未實際擔任教師或教保員工作之幼兒園負責人,因缺乏實務教學經驗,不得就其擔任負責人時之服務年資併同採計為本條第二款所定之五年年限。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園長專業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然係考量行政機關人力及業務負荷,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辦理,並定明受託學校之資格,以確保訓練品質與專業性。而始具辦理資格之學校,限於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培育教保員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校。
五、第二項第一款敘明於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之服務年資得採計之規定。公、私立幼兒園改制為幼兒園之前,準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進用代理教師。此進用辦法行之有年,為保障適用該辦法之人員權益,爰明定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具備教保人員資格及大學以上學歷,且於公私立幼兒園連續代理達三個月以上者,即得採計為幼兒園園長資格之服務年資。
六、第二項第一款敘明於托嬰中心擔任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得採計之規定。依照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教保人員亦得於托嬰中心服務,考量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原依相關法令任職之服務年資為法所明定,托嬰中心亦為原教保人員得任職之機構,其任職人員名冊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於此,參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教保員資格之規定,將依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同為專科以上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者,得納入採計對象,以保障是類人員權益。
七、第三項規定採認服務年資之證明文件,除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外,亦得以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方式為之,以保障教保服務人員資料舉證管道暢通;地方政府亦須查對該相關資料、確認其服務事實。
八、第四項園長專業訓練受訓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為求全國一致性,該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為保障幼托整合後,先前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由公立托兒所任用,並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改制後,依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之資格,且持續於改制後之原公立幼兒園任職者之工作權益,不受制度修正而遭受損害,爰將其排除適用第一項有關幼兒園園長之規定。 |
| 第五條 (幼兒園教師培育與資格)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總量需求,兼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適量培育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可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
曾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可、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 |
一、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為配合幼托整合制度變革,提供在職教保員師資進修培育管道,取得教師資格,並設有六年期落日條款,然於期限後進入幼兒園任職者,並無相關進修管道,為穩定幼教師之培育與師資來源,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提供教保員得依個人選擇,採職前培育或在職進修雙軌方式接受專業培訓機會,取得教師資格。
二、現行幼教師資格及培育雖明定於師資培育法中,惟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培育方式、資格取得等面向和其他教育階段有別,為反映實際教育現場,避免有意進修之人員因受師資培育法規範限制而致其權益受損,特於本條例明定特別規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此外,考量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子法與早期師範教育法等有關培育幼稚園教師之規定,能與現行「幼兒園教師」資格銜接,於現行法令尚未修正之部分,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三、明定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且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教保相關學系,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師資培育學系後,亦得培育幼兒園教師,以增加我國培育管道。
四、針對已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之學校,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共三十二學分,未來得採職前或在職進修之方式,就讀師資培育法所定之師資培育大學,僅需再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中非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其他教育專業課程共十六學分,即可取得參加教師檢定之資格。
五、幼托整合後,教學及保育於同一現場發生,然不同年齡所需之學前教育仍有所別,師資培育資格檢定之設計及授課內容應貼近、配合實際需求,以達整體教保服務之專業性及實用性。 |
| 第六條 (教保員資格)
幼兒園教保員,應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且取得畢業證書,或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證明書。
前項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教保相關系科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會組成、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應申請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證明書;其申請認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之資格,由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並增列具國外學歷資格者,亦需申請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證明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進行相關認定,確保國外修習課程與我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所學內容相當,以維持整體教保服務之專業品質。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國內得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科系,其招生、師資、設施、課程……等相關事項規定,亦由其訂定辦法規範之。
三、第三項明定經認可得培育教保員學校之相關系科,應接受評鑑,達到維持、精進教保服務之品質。評鑑結果作為日後調整學校核定招生名額、廢止認可之參考,為使執行辦法周延明確,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制度之相關辦理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主管機關應針對其修畢之專業知能課程加以認定,並發給證書,認定之相關辦法及檢附文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定明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專科學校、大學),其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各別準用專科學校法及大學法之規定辦理。 |
| 第七條 (助理教保員資格)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
前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之條件。
二、第二項明定助理教保員應修習之相關學程、科認定標準,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八條 (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特殊資格規定)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條件,於施行之日未在職,而自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別取得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托兒所所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下列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教保員資格:
(一)專科以上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科、所畢業。
(二)普通考試、丙等特種考試或委任職升等以上考試社會行政職系及格。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高中(職)非幼兒保育相關系、科畢業,且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之日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或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其於施行前已具前項第一款條件,於前項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
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為保障是類於該法施行之日未在職之教保服務人員,但在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所定之規範檢附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格後,即得於幼兒園任職。 |
| 第九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權益及管理事項)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及管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
(一)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二)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者,其權利義務於契約中明定;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進用程序、考核、待遇、遷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其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得申請遷調,其遷調應與教師介聘於每年同時程辦理。 |
一、第一項序文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敘明除本條所羅列之教保服務人員現行適用法規外,為避免幼托整合造成之法律更迭影響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雇員管理規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僱用辦法等方式進用,並在該法施行後仍在原機構任職之渠等人員權益,其相關權益及管理事項,仍依當初進用之規定保留於本條例中,然其他非本條例所定之特別規範,仍依本條所定之各款規定辦理。
二、第一項第一款為我國地方制度法所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等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相關權益及管理事項,但於條文中並未直接敘明現行法明定之區域範圍,以示應打破山地及平地原住民之劃分方式,此劃分造成同為一族甚至僅為同一家族之成員,因戶籍地之差異,有截然不同之身分認定,進而長期影響原住民族之選舉權、社會權無法受完整、平等之保障。然該制度之修正仍須回歸地方制度法及相關選制之變更,於本條例中未能逕行處理,爰以文字修正表明立場。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移列,公立幼兒園園長中以現職教師擔任者之情形,與國民小學相似,爰準用國民小學校長之相關規定。第二目為規範依勞動基準法進用之教保員擔任園長一職者,因進用制度與教師有別,按同一方式準用有致其權益未能受完整保障之可能,爰應透過中央主管機關通盤檢視制度上之缺漏,訂定對應之相關辦法,包含進用程序、考核、待遇……等事項。該規範內容應以國民小學校長之相關規定為準則,保障是類雖適用不同法令,但同為擔任園長職務之教保員,具與教師身分擔任者相當之權益。
四、第一項第二款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移列,明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之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等相關權益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五、第一項第三款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移列,依該法第十八條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設教保服務人員一名,權衡幼兒園之財務、營運規模等狀況,保有人員進用之彈性,爰明定得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以契約方式進用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並於契約中明定其權利義務;是類人員進用程序、考核、待遇、遷調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二項前段明定依地方制度法所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立學校,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等相關自治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後段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專任主任,且除教師外,教保員亦可擔任主任一職,有關專任主任之任期,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七、第三項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移列,為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統一規範。
八、第四項明定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得申請遷調之權利,以因應實務上進用人員遇不同階段之生命歷程(如:組成家庭)有遷調需求時,得與其他幼兒園進行人事調動,然為維持、穩固教保服務品質及幼兒受教權益,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之遷調,應每年與教師介聘同時程辦理之。 |
| 第十條 (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改制後之教保服務人員權益及管理)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僱用之人員,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移列,有關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雇用之人員,其相關權益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移列,由於本條例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相關權益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刪除非是類人員之部分。 |
| 第十一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人員權益)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教保服務人員權益推動審議小組邀集勞資雙方協商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應自行進用教保服務人員,不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一、第一項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條件,除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外,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等相關事宜亦規範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另教保服務工作多為女性擔任,為促進職場工作平等,爰將性別工作平等法納入適用之法律,以完整保障相關人員之勞動權益。為確保現行法令得完整含括各式權益之保障,若尚未有依循之規範,得由教保服務人員權益推動審議小組邀集勞資雙方代表進行協商。
二、第二項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依教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準用之,為避免法律之更迭影響先前已準用教師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權益,爰於此明定,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進用人員之私立幼兒園仍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三、第三項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明定私立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第四項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移列,明定私立幼兒園園長之遴聘方式。 |
| 第十二條 (組織工會權益)
各級主管機關應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工會。 |
長年以來,多數教保服務人員因受教育體系之內部保守文化影響、平時超時勞動精力無法負荷額外行動,以及幼兒園雇主龐大連動勢力無法站出來發聲外,上述這些壓力亦成為教保服務人員參與工會之阻力。爰此,將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工會之基本勞動權益,明定於本條例中,同時課予各級主管機關相對之權責,期望能進一步改善教保服務人員於教保場域遭受不公義待遇之情形,使其基本勞動權益得受完整保障。 |
| 第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權益推動審議小組)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成立教保服務人員權益推動小組,每半年定期召開小組會議,針對教保服務人員培育、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進行討論、協調及評估,作為修正、制定相關法令之依據。
前項小組成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學者專家代表、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社會公正人士,其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小組成員名單,應於遴選結束後三天內公告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
小組會議與會人員名單、會議記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天內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 |
一、普遍大眾對於教保服務工作,常將以「照顧小孩」來總括,然卻忽略了在支撐一個完善照顧背後所需之知識與經驗累積,尤其於幼托整合後,趨向教育為主之發展模式,制度轉換、人力培育及補充,皆需不斷研商評估配套等相關事項,此等制度上之轉換,亦挑起教保員及教師兩者間之差異與矛盾,延伸出教保相關措施上之討論與爭議。教育部雖作為主管機關,內部人員亦具備相當專業性,但對於教保服務人員資格銜接轉換、落實是類人員相關權益上,仍應有長期於教保場域工作者、家長、關注相關議題之團體等,共同討論協調之,以更為貼近亟需解決之現狀且避免制定出之法令及政策與實際狀況背離,反而造成教保服務現場運作更為混亂。爰此,認為應籌組教保服務人員權益推動審議小組,藉由定期開會,於組內針對從事教保服務工作者所遇之困境及問題、教保服務人員相關法令與政策上之研擬……等做通盤性研討並找到適宜之修正辦法。
小組成員對法令、政策擬制方向之結論,應作為主管機關訂定教保服務人員相關權益規範之依據,並以該會議結論進一步做執行上之溝通與調整。
二、第二項明定小組成員,除中央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外,應增加教保服務人員渠等實際於教保現場任職者、受服務之幼兒家長等參與比重,提供其實際經驗及意見尤為重要,以貼近實務,達到通盤考量之效果。
三、政府資訊公開原則為政府除有其他重大考量外,原則上應向人民揭露所有訊息,爰明定應將遴選結果公告於網站上,亦避免黑箱之疑慮。
四、立法理由同說明三。 |
|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人員申訴及爭訟)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及爭議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園長:
(一)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二)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者,依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
二、教師: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
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雇員管理規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施行後仍於改制之原公立幼兒園任職者,依各該進用之法令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及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辦理。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及爭訟適用法令。
二、除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規定外,因幼托整合後,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然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托兒所進用教保服務人員適用之法令相對多元,為保障是類人員權益得受完整保障,爰於第二項敘明其依原適用之法令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申訴及爭議處理適用或準用之相關規定。 |
| 第十五條 (教保系科落日條款)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認可得培育幼兒園教保員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完成認可;未於期限內完成認可者,不得培育教保員。 |
於本條例施行後,有關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內容與整體架構將進行通盤檢討,對於培育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應給予學校相當時日進行調整,同時教保相關系科之認可辦法、審議作業程序,皆須重新審視,爰提供三年緩衝期程,使各學校及相關單位具充足時間因應。若未依規定完成認可之學校,不得再培育教保員,但原依規定已招收之學生,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取得專科以上學歷者,仍具教保員資格。 |
| 第十六條 (進用派遣處罰)
幼兒園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
一、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移列,教保服務人員之進用,攸關幼兒及家長之權益,而幼兒園為提供服務之場域,對於人員之進用有其一定權責,爰於本條規定處罰內容,以維護教保服務品質及進用人員之權益。
二、由於幼兒園之負責人、出資者或決策幼兒園人事進用之人不盡相同,避免框定某一特定對象造成處罰之人與實際參與園務營運之決策者有異,而失其公允,爰以幼兒園為處罰對象。 |
| 第十七條 (雇主不開立證明處罰)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要求開立服務年資證明及聘任幼兒園園長之核定,皆為教保服務人員所具之基本勞動權益,亦為幼兒園之權責,若幼兒園未確實執行上述開立證明及核備之任務,著實影響教保員進一步取得考取教師或園長之條件、薪資調整依據,以及任一需經服務年資證明之相關權益事項。爰於此制定罰則,予以違反本條之幼兒園對應之處罰依據。 |
| 第十八條 (處罰之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明定本條例執行處罰及令限期改善之權責機關。 |
| 第十九條 (在職進修及免實習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繼續任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意願,並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且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幼稚園、托兒所)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師資培育法提供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前已於幼兒園擔任園長、教保員並持續任職者,進修取得教師資格之機會。然同第五條立法之目的,為維持幼兒園教師供需之穩定,並保障於上述落日條款後進入幼兒園之教保員,得進一步透過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參加教師檢定之資格。中央主管機關應規畫定期調查計畫,統計、分析教保員進修考取教師資格之意願,該資訊蒐集為教保服務人員培育政策之重要參考依據,以確實掌握我國教保服務教育體系發展動向及工作現況。除意願調查規劃外,中央主管機關亦需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持續開設專班培養幼兒園教師,提供有意接受培訓之在職教保員進修管道,取得教師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順利取得大學學歷,並通過資格檢定考試取得教師資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教師證書。然於職前教育課程中,有關教育實習之部分,考量部分參加職前教育課程人員,其在幼兒園(前身為幼稚園、托兒所)具有相當程度之實務經驗,爰於但書明定具一定年資之人員得免參加教育實習課程。
三、第三項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亦得免參加教育實習。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教保服務人員培育課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原住民族地區教保服務人員需求,辦理原住民族教保員學分學程或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在教保服務領域,亦應保有原住民族幼兒學習族語、歷史及其文化等機會,是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傳承之重要管道,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求開設原住民族教保服務人員培育課程,並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研擬相關辦法及執行方式。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定於三年內應另以法律規範之,然現已超過原定之期程,認為應盡速補足其餘不足之辦法和措施,並讓本條例盡速施行,以配合幼托整合後相關制度之銜接,完整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