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秀芳
黃秀芳
連署人
陳瑩
陳瑩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吳思瑤
吳思瑤
蘇巧慧
蘇巧慧
黃國書
黃國書
陳素月
陳素月
鍾孔炤
鍾孔炤
葉宜津
葉宜津
李麗芬
李麗芬
陳曼麗
陳曼麗
許智傑
許智傑
洪宗熠
洪宗熠
吳玉琴
吳玉琴
吳焜裕
吳焜裕
楊曜
楊曜
劉建國
劉建國
劉櫂豪
劉櫂豪
蘇治芬
蘇治芬
呂孫綾
呂孫綾
鍾佳濱
鍾佳濱
何欣純
何欣純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現行《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中有關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下列標示警示圖文:一、飲酒未開車;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但該法中對於「酒品包裝容器」、「酒品廣告促銷」等直接接觸酒之容器及促銷行為等,卻未見規範應標示「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之重要警語,恐有無法加強防堵未成年人接觸酒品之虞。為使未成年人能免於酒品造成之影響與危害,應於酒品包裝容器、酒品廣告促銷等詳加規範標示重要警語「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以提升杜絕未成年人接觸酒品之可能。
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三十七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建議修正理由,同草案第三十二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