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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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為使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所依循,本辦法明定相關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二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依指定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件,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資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營運。
第三條 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或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二)依法設立或設立中之財團法人。 二、經營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以依法設立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為限;經營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以依法設立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為限。 前項第二款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代理商,單一頻道以一代理商為限。 申請經營境外節目供應事業,同時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及代理商者,應由該分公司申請許可。 一、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人資格。 二、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符合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及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三、申請經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及第三項規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由本法施行細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因應實務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申請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新臺幣二億元。 (二)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節目供應事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兼營前二者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經營境外直播衛星事業或境外節目供應事業,其最低營業資金或最低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符合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第一款由本法施行細則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第二款由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移列。
第五條 申請經營直播衛星事業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一)及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 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七、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一)、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明定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並檢具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第六條 申請經營境外直播衛星事業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二)及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一)、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明定申請經營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並檢具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第七條 申請經營節目供應事業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三)及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前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二)、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第一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明定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並檢具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第八條 申請經營境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四)及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前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二)、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第一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明定申請經營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及檢具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查申請案件並提供諮詢意見。 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案件,由主管機關設置之諮詢會議進行審查並提供諮詢意見,以符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查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一、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倘有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及後續之處理,以符本法第九條規定。 二、申請資料不全得補正者,倘有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經諮詢會議確認後予以駁回,惟仍屬資格審查階段,審查費爰予發還。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一、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有政府、政黨或相關事業、財團法人及人員投資或任職之情形。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發起人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事,或未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有關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三、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四、違反第三條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條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規定。 申請經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適用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一、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案件,如有違反本法所定之組織型態、最低資本額、捐助財產總額、外國人持股比例、黨政軍身分限制,申請人之董監事及發起人等負責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形或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之情形等,不得補正,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應附具理由,審查費併予發還,爰訂定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案件,如有違反本法所定之組織型態、最低資本額、捐助財產總額、或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之情形等,該申請案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申請案件資格審查有本條所列各款不得補正情形,經諮詢會議確認後予以駁回,惟仍屬資格審查階段,審查費爰予發還。
第十二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五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三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明定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申請案件,應依明確之審查項目進行評分,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經諮詢會議決議後,否准其申請。爰訂定第一項。 二、倘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或第四款申請人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或有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他人經營或將頻道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須由諮詢會議委員審酌其營運計畫後,提交諮詢會議討論後,予以駁回。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三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五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三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國際新聞製播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本國自製兒少節目製播規畫,最高加十五分。 三、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四、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五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明定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以外之一般頻道,應依據明確之審查項目進行評分。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鼓勵節目供應事業製播國際新聞及本國自製兒少節目或提供身心障礙者之近用服務、或具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者,得審酌其營運計畫規劃事項酌予加分獎勵;惟申請案件審查項目未達五十分者,不得加分。申請案件審查項目與加分項目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經諮詢會議決議後,否准其申請。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倘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製播節目應符合本國節目比率之規定,或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或有第四款申請人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或有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他人經營或將頻道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者,須由諮詢會議委員審酌其營運計畫後,提交諮詢會議討論後,予以駁回。至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不受本國節目製播比率之限制。爰訂定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十四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除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二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四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三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十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明定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應依據明確之審查項目進行評分,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鼓勵節目供應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之近用服務或具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得審酌其營運計畫規劃事項酌予加分獎勵;惟申請案件審查項目未達五十分者,不得加分。申請案件審查項目與加分項目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經諮詢會議決議後,否准其申請。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倘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製播節目應符合本國節目比率之規定,或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或有第四款申請人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或有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他人經營或將頻道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者,須由諮詢會議委員審酌其營運計畫,提交諮詢會議討論後,予以駁回。至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不受本國節目製播比率之限制。爰訂定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十五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案件,經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檢具公司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案件,應以每頻道為申請單位並分別核發執照。 一、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檢具相關公司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領取執照之期間。 二、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經營二個以上頻道者,應以頻道為單位,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發執照。
第十六條 申請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六個月內決定之。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期間處理終結者,主管機關得將審查期間延長最長六個月之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間。
第十七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規定。 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定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規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及證照費。 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以符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每頻道、每營業項目之審查費、證照費收費基準如下:一、審查費:(一)申請經營者:新臺幣○○元。……。二、證照費:(一)核發新照者:新臺幣○○元。」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