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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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一、「改組」一詞無明確法律定義,爰予刪除。
二、公司間進行合併或分割,原公司仍存續者,非本條適用範圍。本條之適用應限於原公司消滅之情況,爰修正之。
三、原條文未明訂舊雇主或新雇主為資遣費發放者,考量原事業單位勞工雇傭關係對象係為舊雇主,資遣費或退休金發放等相關權利義務,理應由舊雇主負責,惟新雇主仍負連帶責任,以確保勞工權益,爰修正之。
四、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負予同意留用與否之權利,本類勞工如於一定期限內表達不同意留任之意思,適用的規定,權益應獲保障。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本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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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委員呂玉玲等20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然雇主往往在人力媒合與就業廣告上,以「薪資面議」字眼概括薪資內容介紹,並未事先告知具體薪資範圍,由於求職者須提供完整履歷,形成勞雇雙方就業資訊不對等。
三、若觀看社會上求職訊息,薪資面議儼然已成為雇主在公告求才訊息上,為隱藏低薪或其他不利徵才之工作內容,在與勞工面談時才予以提出,而求職者通常未有類似議談經驗,為求得工作,只好被迫同意,尤以社會新鮮人為甚,長久以往,損害求職者工作權甚鉅,且不利於我國勞動市場之發展。爰此,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增列勞雇雙方議定薪資前,雇主須先行公告具體薪資範圍之規定,以確切保障求職者工作權益。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本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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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本條之修正建議係參酌行政院八十年三月二日提案之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工資給付標準研提修正建議。相關延長工時之工資亦略高於國際勞工公約標準,而承襲現行法之工資標準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本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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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羅明才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天然災害發生時(或之後)其影響各行政區之程度不同,地方政府雖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通報停止辦公,卻常因通勤圈之間,不同的地方政府有不同的處置,常令勞工不知所措。同時,亦無法規規定民間企業應採取之對應方案而各行其是,更有雇主要求勞工以其他假別抵扣或者扣薪等情事發生,進而引起勞資紛爭。
三、以台灣常見的颱風假為例,常因行政區、地方政府不同調而往往有一橋之隔或一路之隔,而有需要出門犯險上班與依規定通報停止辦公的不同現象。而颱風路徑預報與影響更非地方政府能完全評估與預測,故實宜參考通勤圈之概念,於勞工工作地或其所在地之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免除勞工出勤義務,以維護其生命財產安全。
審查會:
本條文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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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所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如有新雇主有規避,勞工仍無法得到保障,爰於本條增訂罰則,以強化雇主責任。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本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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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一、將「約定」修正為「勞動契約」,以明確語意。
二、為落實本法,應建立勞資雙方對等之協商平台,但是,目前我國工會組織並無法涵蓋多元行業,而替代性的勞資會議,則經常因為勞工資訊不對等,也沒有足夠的協商能力,因此,政府應建置類似本法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平台,採納並協調勞、資、政、學各方意見,以達到事前審議、事後監管的機制,或納入該專案小組審議內容合併辦理。
三、針對「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制訂勞動契約示範本供各級機關做為參考依據,以提供具體明確的內容為目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本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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