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有餘裕處理能量時,始得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一般廢棄物處理區域合作行政契約約定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分配者。
為有效整合運用一般廢棄物處理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調度分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及機具。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調度分配一般廢棄物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締結一般廢棄物處理區域合作行政契約,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三項調度分配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所興設之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其興設之目的主要係處理一般家戶垃圾,鑑於目前各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收受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或運轉率偏低,致排擠其他無營運中焚化處理設施縣之一般家戶垃圾處理量能,爰新增第十四條之一,明定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須優先收受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處理區域合作行政契約約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分配之一般廢棄物後,有餘裕處理能量時,始得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為有效整合運用一般廢棄物處理資源,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運轉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調度分配所需之設施及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不得拒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建構一般廢棄物處理區域合作制度化機制,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調度分配一般廢棄物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訂定一般廢棄物處理區域合作行政契約,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建立制度化合作機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中央主管機關調度辦法等細節性、技術性、執行性規定,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為規範,例如:緊急性或短期性之指定調度分配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