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第五、七條平等權保障之精神,防止歧視性之言論、行為或政策損及人民基本權利,爰制定本法。 |
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族群」:係指基於血統、省籍或族群、膚色、性別、語言、宗教、社會階級、地域、容貌、身心障礙、性向、年齡、婚姻狀態、職業、財富、文化、風俗習慣、政治立場、教育程度等因素,形成認同,並有別於其他群體之人群。
二、歧視:係指基於血統、省籍或族群、膚色、性別、語言、宗教、社會階級、地域、容貌、身心障礙、性向、年齡、婚姻狀態、職業、財富、文化、風俗習慣、政治立場、教育程度等因素,對於認同不同者所為之任何區別、排斥、騷擾、限制或優惠,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人權、基本自由或平等機會之行為。
三、騷擾:係指任何帶有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羞辱性之言語或行動。
四、反族群平等者:係指法人,或十八歲以上,具有限制或完全責任能力之自然人。 |
本法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 第四條 為調查反歧視案件,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反族群歧視委員會。
反族群歧視委員會應置委員十三人,任期四年,由主管機關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均應代表不同之族群。
反族群歧視委員會委員名單應上網公開一個月,無異議者始得擔任之。
本法制定後,曾因歧視族群因而受罰者,不得擔任反族群歧視委員會委員。
反族群歧視委員會每月開會次數不得少於四次,其組織、會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
反族群歧視委員會設置相關事項。 |
| 第五條 各級政府之行為與活動,包括公權力行政、公共政策之制定與實施、公共設施及營造物之開放或使用、公共教育或就業、公共合約,及基於人民平等地位所為或規範、管理所屬公務人員及其他行政內部關係所為之一切作用,均不得有歧視族群之言論或行為。
各級政府不得提倡、維護或贊助任何個人或組織所施行之歧視性言論或行為。 |
明定各級政府之行為或行動,不得有歧視族群之言論或行為。 |
|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以文字、語言、影像、圖片、動作或其他形式之言論或行動,歧視或騷擾他人。 |
明定歧視種類及限制。 |
| 第七條 因受歧視而受有損害者,得向反族群平等者請求停止歧視、除去歧視之結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反族群平等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者,得請求國家賠償。 |
明定人民受歧視時,得向反族群平等者所為之請求。 |
| 第八條 以言語、行動、文字、圖畫、影像、電磁記錄、新聞或廣告、政論或其他言論形式,實施、散布、傳播或煽動歧視言論、行為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明定反族群平等者之相關罰則。 |
| 第八條 法官辦理反歧視案件,應考量各族群之背景,主動行使闡明權,不得使用歧視之言論。
反歧視案件,被害人難以證明歧視之言論或行為者,得以被告之合法自白、偵查筆錄、竊錄影音、訴訟外文書作為唯一證據。 |
關於歧視案件於訴訟上之特別規定。 |
| 第九條 各族群有學習、保存、發揚其文化、習、宗教、語言、認同之權利。
任何族群不得剝奪其他族群之權利。 |
各族群的權利應平等。 |
| 第十條 政府應考量各族群之需要,合理要求或限制廣播電視頻道提供相關節目。 |
各族群應有平等使用各種廣播電視頻道的權利。 |
| 第十一條 政府應考量各族群教育之自主性及特殊性,於合理條件下提供特別補助、扶助或保障。 |
各族群之補助、扶助、發展機會平等。 |
| 第十二條 人民受有歧視或騷擾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訴。
主管機關因申訴或主動知悉歧視情事者,應即將案件交付反族群歧視委員會調查。
前項調查,應經查證,並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申辯之機會。
調查結果認有歧視或騷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限,命反族群平等者改正或除去歧視結果,逾期不改正或除去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不服前項之處分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明定救濟程序。 |
| 第十三條 受歧視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得請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之損害外,並得請求適當之慰撫金。 |
明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將具重要性之反歧視案件審理結果公告或公開上網。 |
相關資訊揭露應充分公開之。 |
|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對於足以造成或持續歧視之法規,應予修正、廢止或宣告無效。 |
明定各級政府防止歧視之義務。 |
|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明定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