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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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增列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簡稱規定。
第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第二條 (刪除)。 第十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接受績效評量;經轉換學校者,其服務期限應合併計算。
一、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訂定發布之第二條為「本準則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非屬教師身分之專業人員」,考量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之定義,於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條業有明文,爰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發布時予以刪除,惟依法制體例仍保留條次。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教練任用每滿三年應接受績效評量,考量各級學校聘任教練之起聘點不盡相同,例如配合學年制於二月一日、八月一日起聘或於年度間起聘,為使服務滿三年之計算方式並有明確一致之作法,並為配合教練指導運動選手之畢業生與指導績效時間更為充裕,參考同為教育人員之教師,辦理教師甄選時,其多數依每年八月一日作為甄選分發之起始點,爰明定以每年八月一日作為起始點,即採每滿三個學年度且接受完整之年度成績考核作為計算方式(不包括另予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爰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增列第一項明定教練任用每滿三年之定義,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前段予以刪除,並將現行條文第十條後段移列為本條第三項;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為辦理教練之績效評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應設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 教練轉換學校者,其績效評量由現任服務學校之該管評委會,依其規定辦理。 第三條 為辦理各級學校教練之績效評量,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應設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 專科以上學校評委會之組成、委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其運作等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一、為符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之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且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等事項尚非屬大學自治範疇,爰修正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應設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現行第二項並配合予以刪除。 二、教練經轉換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學校或不同直轄市、縣(市)之學校,其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考量教練轉換至新任服務學校,其服務情形一併轉至新任服務學校,並由新任服務學校辦理績效評量,現任服務學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由現任服務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評委會辦理;現任服務學校為專科以上學校者,由學校所設之評委會辦理,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之。
第四條 評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 二、依本準則擬訂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基準。 三、評量有關教練之訓練、指導、專項運動推廣績效及服務成績。 四、其他有關教練評量事項之審議。 第四條 評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及時程。 二、依本準則訂定有關教練績效評量之基準。 三、評量有關教練之訓練或指導績效。 四、其他有關教練評量事項之審議。
一、考量辦理教練績效評量之作業程序,已包括辦理作業之程序、時程等事項在內,爰刪除現行第一款所定時程規定。 二、修正第二款,因評委會係屬內部任務編組性質,未具有核定權限,僅具有擬訂教練績效評量基準草案(包括不通過之基準)之權限,爰將現行第二款所定「訂定」修正為「擬訂」。 三、鑒於教練之訓練、指導及專項運動推廣績效已包括於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工作職責及第二十條教練之成績考核內,且教練之設置意旨,旨在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尤其服務於國民中、小學階段,更應扮演協助推廣所屬運動種類,發掘潛力優秀運動人才與廣植運動人口,爰修正第三款,增列評量教練之專項運動推廣績效為評委會任務之一,教練應依其授證運動種類履行規定推廣職責,另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並配合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量類別、配分比率及其評量要項依附表規定辦理。 四、第四款未修正。
第五條 評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或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具有體育專長及相關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聘任期間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第五條 評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之首長或首長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擔任會議主席;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具有體育專長及相關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間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當期屆滿為止。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評委會之召集人應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並由召集人聘(派)兼之;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評委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六條 評委會以每學期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為主持;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同時無法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之。
一、考量評委會運作情形,應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其包括召開臨時會議在內,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專任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評委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為期慎重,應由召集人(即首長、校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如召集人未克主持會議,應由其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爰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
第七條 評委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評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評委會為第一項決議時,依第九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七條 評委會之召開,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有關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評委會為第一項決議時,依第九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條 評委會進行審議時,得邀請受評量教練、關係人、學者專家、受評量人服務學校或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到會說明。 績效評量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評委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以上進行現場訪視後,於會議時提出報告。 評委會為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不通過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八條 評委會進行審議時,得邀請受評量人、關係人、學者專家、受評量人服務學校或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到會說明。 績效評量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評委會決議,推派委員代表為之,並於會議時報告。
一、第一項,將所定「受評量人」修正為「受評量教練」。 二、評委會召開審議會時,認有瞭解受評量教練績效執行情形及學校輔導情形等必要情事,得進行訪視,為期慎重,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評委會得決議推派委員三人以上進行現場訪視並提出報告。 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復參考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評委會為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教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列第三項。
第九條 評委會委員之迴避,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並不得與受評量教練及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評委會委員對評量事件之審議及相關事項,應予保密。 第九條 評委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委員於績效評量程序中,除經評委會決議外,不得與受評量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評委會對於評量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一、修正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評委會應依學校教育階段之訓練目標、運動種類項目,及運動團隊之發展條件等因素,擬訂教練績效評量基準;其評量類別及配分比率,規定如下: 一、訓練指導績效: (一)國民小學:百分之三十五。 (二)國民中學:百分之五十。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百分之六十五。 二、專項運動推廣績效: (一)國民小學:百分之五十。 (二)國民中學:百分之三十五。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百分之二十。 三、年度成績考核:百分之十五。 前項評量類別、配分比率及其評量要項,規定如附表。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增聘教練之績效評量,其配分比率由評委會擬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十一條 評委會應依附表之評量指標,辦理教練績效評量;其評量類別及配分比率,規定如下: 一、訓練或指導績效,占百分之八十。 二、年度成績考核,占百分之二十。 教練績效評量不通過之基準,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教練績效評量偏重選手比賽成績,且考量不同運動種類賽事多寡有異,不同學校教育階段之訓練目標亦有不同,且教練執服務之學校資源條件不同,指導之團隊或已屬精英團隊,或為新成立團隊尚在起步,為賦予因地制宜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為教練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尤其服務於國民中、小學階段,更應扮演協助推廣所屬運動種類,發掘潛力優秀運動人才與廣植運動人口,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款專項運動推廣績效。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評量類別、配分比率及其評量要項規定如附表。 五、增列第三項,鑒於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教育部補助補助地方政府主管之各級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巡迴服務實施要點進用之專任運動教練,其職責與一般專任運動教練不盡相同,辦理巡迴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之類別仍依第二項附表規定辦理,惟其與學校聘任之專任運動教練之績效評量所著重之實質目標、賦予功能有所不同,配分比率宜另定之,爰明定其配分比率由評委會擬訂。 六、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年度成績考核,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教練評審委員會辦理,非屬本準則之評委會權責,評委會僅係採用教練三個服務年度之年度成績考核之成績,平均後作為績效評量之一部分。 七、為利實務運作之需,且考量修正後之績效評量機制亦宜賦予評委會因應時間,爰增列第四項,明定前三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已明定教練績效評量之有關基準(包括不通過之基準)由評委會擬訂,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或指導績效積分,依教練訓練或指導之選手參加下列比賽獲獎,並檢具證明文件者計算之: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練: (一)國際正式比賽。 (二)國內正式比賽。 (三)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 二、國民中學教練:選手參加下列比賽獲獎,或銜續於高級中等學校繼續接受訓練,著有績效者: (一)國際正式比賽。 (二)國內正式比賽。 (三)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 三、國民小學教練:選手參加下列比賽獲獎,或銜續於國民中學繼續接受訓練,著有績效者: (一)國際正式比賽。 (二)國內正式比賽。 (三)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且參賽學校達六校以上。 前項給分項目,由評委會依附表所列認可之。 前項給分項目,列計為績效積分者,以一次為限。同一選手參加國際正式比賽獲獎,其給分項目依前項規定得列計為教練或指導績效積分者,其各階段之培訓教練均得列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因執行上無論是訓練或指導績效皆偏重以比賽成績進行計算,與教育部推動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政策有落差,且考量不同運動種類屬性、教育階段賦予任務與功能宜作不同計算方式,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第二項所定事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增列第三項規定,本項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附表之說明欄。
第十三條 評委會對於教練之訓練或指導績效評量積分應依下列方式採計: 一、團體運動種類同一團隊之績效或個人運動種類同一選手之績效,於教練接受評量期間內,以最高一次給分基準核計之。 二、個人運動種類同一選手依競賽規程同時參加個人賽及團體賽獲獎者,擇一採計。 三、個人運動種類不同選手之績效,按第一款給分基準累計之。 四、團體運動種類之績效,以個人運動項目給分基準乘以一至三倍核計之。 五、給分基準依競賽等級、運動種類、參賽人數、獲獎名次分別核計之。 訓練或指導績效所列之給分項目與教練專長項目不符者,不得採計。 一、本條刪除。 二、績效評量之給分項目及通過基準由評委會依修正條文第十條定之,本條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於規定期限內,將績效評量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服務學校;服務學校自收受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評委會。 評委會自收受前項相關資料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結果經主管機關或專科以上學校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受評量人。 第十四條 教練每服務滿三年,應於規定期限內,將績效評量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服務學校;服務學校自收受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評委會。 評委會自收受前項相關資料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結果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專科以上學校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受評量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