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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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社會工作師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參加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 一、持有執業於專科社會工作相關領域五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持有於前款執業期間五年內,經合格訓練組織出具接受連續六個月之專科社會工作督導訓練或連續六個月至三年內累計時數達一百五十小時之專科社會工作督導訓練之證明文件。 三、持有於第一款執業期間五年內,經採認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課程時數達一百點以上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接受連續六個月至三年內累計時數達一百五十小時之專科社會工作督導訓練,社會工作師執業單位為合格訓練組織者,得由該執業單位之專科社會工作師擔任督導,或外聘專科社會工作師定期至該執業單位督導。 社會工作師參加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應檢具第一項所定證明文件。檢具之證明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甄審申請。 | 第八條 社會工作師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參加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 一、持有執業於專科社會工作相關領域五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持有於前款執業期間五年內,經合格訓練組織出具接受連續六個月之專科社會工作督導訓練或連續六個月至三年內累計時數達一百五十小時之專科社會工作督導訓練之證明文件。 三、持有於第一款執業期間五年內,經採認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課程時數達一百點以上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接受連續六個月至三年內累計時數達一百五十小時之專科社會工作督導訓練,社會工作師執業單位為合格訓練組織者,得由該執業單位之專科社會工作師擔任督導,或外聘專科社會工作師定期至該執業單位督導。 社會工作師參加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應檢具第一項所定證明文件。檢具之證明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應限期令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甄審申請。 |
依法制體例酌作第三項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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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期限為六年。 專科社會工作師於證書有效期限內,實際從事專科社會工作二年以上,並參加下列各款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達一百五十點以上者,得申請展延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其中第三款及第四款合計至少應達二十一點: 一、專業知能。 二、專業法規。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品質。 專科社會工作師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相關規定取得之積分,得與第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合計採認。但第二項各款之繼續教育課程,於該專科社會工作領域積分至少應達六十點。 | 第十四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期限為六年。 於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內,實際從事專科社會工作師工作二年以上,並參加下列各款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達二百十點以上者,得申請展延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 一、專業知能。 二、專業法規。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品質。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合計至少應達二十一點。 專科社會工作師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相關規定取得之積分,得與第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合計採認,但第二項各款之繼續教育課程,於該專科社會工作領域積分至少應達一百零五點。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符合前二項規定者,由該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
一、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應是指專科社會工作師於證書有效期限內,辦理申請展延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之規範,爰文字酌修。
二、參考同為本部權管之專科護理師之專科積分修正及現行實務需求,爰修正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積分合計數為一百五十點,專科積分配合修正為六十點。另為求精確簡明及脈絡連貫,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併敘。
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前段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為專科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定及積分之採認辦理方式,修正文字後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五項後段為完成繼續教育積分文件之發給方式,比照醫事人員發給方式,由專科社會工作師以個人帳號登入衛生福利部社工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列印執業執照六年效期內之積分文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至上開系統查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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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規定如附表二。 專科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定及積分之採認(以下簡稱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經認可之社會工作相關團體辦理。 | 第十五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規定如附表二。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採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社會工作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
一、關於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辦理方式採申請認可制,考量現行實務運作,爰參酌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增列申請認可制。
二、有關社會工作相關團體係以團體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執行業務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二條之團體為限。
三、為提升本辦法用字一致性及理解性,爰統一用字為「課程之認定」、「積分之採認」,並簡稱為課程認定、積分採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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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專科社會工作師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辦理方式、辦理團體資格、作業規定及計畫書、收費、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權、終止或廢止情事、課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等相關事項,準用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接受委託辦理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課程及積分之採認之團體資格條件、擬訂作業規定、規費之收取、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權、委託關係之終止等相關事項,準用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相關規定辦理。 |
經認可團體辦理課程認定、積分採認時準用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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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之資格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專科社會工作師之資格,並註銷其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十九條 充任社會工作師之資格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充任專科社會工作師之資格,並註銷其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指同時撤銷或廢止其充任專科社會工作師之資格,此處之「充任」似為贅詞,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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