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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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蓄水池與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設備;池(塔)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池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其與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四以上至二日用水量以下,並需符合自來水事業所訂基準值。 前項基準值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及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蓄水池之牆壁及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並應保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之集水坑。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水槽或持壓閥。 第六條 蓄水池與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設備;池(塔)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池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其與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四以上至二日用水量以下。 蓄水池之牆壁及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並應保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之集水坑。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水槽或持壓閥。
一、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蓄水池與水塔之合計容量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四以上至二日用水量以下,考量實務上用戶用水設備圖說審查時點係於取得建照後進行,倘業者採最低標準十分之四設計與取得建照,後於審圖時因自來水事業考量區域穩定供水要求,致業者應重新規劃易衍生爭議。 二、為避免紛爭,爰修正第二項及增列第三項,增訂需符合自來水事業所訂基準值,自來水事業應於法規要求範圍內,考量供水穩定、管線壓力、用戶數量等因素訂定基準值及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俾利執行與減少紛爭。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依序調整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