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服務對象,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服務對象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
為強化脫離貧窮服務品質與效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要,結合教育、勞政或其他相關局(處)及民間團體,建立合作服務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報。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民眾脫離貧窮,訂定脫離貧窮措施之實施計畫或方案,協助其積極自立。
二、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辦理服務。
三、為維護服務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結合提供服務之單位,應定期辦理聯繫會報,進行個案研討及問題檢討等事項。 |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離貧窮措施之方式如下:
一、教育投資:協助改善就學設備、課業輔導或提升學歷。
二、就業自立:協助就業準備、排除就業障礙,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輔導證照考試、小本創業或穩定就業誘因。
三、資產累積:協助儲蓄、投資、融資,累積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
四、社區產業:結合地方特色產業,協助增加在地謀生技能或在地就業。
五、社會參與:協助參與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志願服務或公共服務。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發展之創新、多元或實驗性服務。 |
一、脫離貧窮措施應以家庭為服務單位,評估家庭成員之需求,予以增權及投資措施,本條列舉脫離貧窮措施辦理模式。
二、參據衛生福利部九十四年蒐集國內外脫貧理論編訂「自立脫貧方案操作手冊」所列教育投資、就業自立及資產累積三大脫貧模式之意涵,明定其定義。
三、考量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對結合當地特色產業,以社會企業概念提供弱勢家庭工作者培訓職場技能及媒合就業機會,均已有顯著之服務成效,爰據以增訂為脫貧措施模式。
四、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之二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爰據以增訂為脫貧措施模式。
五、本條第三款所稱有形資產為儲蓄存款、房地產等,無形資產為人力資本、社會支持網絡等。
六、鼓勵地方政府發展創新、多元或實驗性服務計畫。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前條脫離貧窮措施,應訂定計畫或方案實施;
計畫或方案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參與對象之評估篩選機制、服務目標、服務流程、結案指標。
二、結合相關單位提供親職教育、健康或營養協助、獎助學金、就業服務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三、追蹤服務成果及評估服務成效。
四、彙報服務對象之績效統計資料。 |
一、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貧措施應辦理事項。
二、脫貧計畫或方案的訂定是一系列的行動步驟,包括當事人的問題與需求所在,評估其問題的嚴重程度,分析與瞭解其問題的因果假設,提出與決定的行動方案,爰為落實本辦法所定各項措施之成果效益,列舉重要工作項目,請地方政府據以辦理。
三、地方政府辦理脫貧服務措施,須視方案需要結合相關單位提供支持性服務,如親職教育、健康或營養協助、獎助學金、註冊費減免、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服務。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參與脫離貧窮措施之服務對象,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
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脫貧服務相關措施,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參加措施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範圍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不列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計算,以避免其因此喪失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至於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之規定,則授權地方政府定之;惟規定放寬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脫離貧窮措施者,應定期輔導及查核。 |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脫貧服務措施,並對補助之民間團體建立考核機制。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離貧窮措施,並定期考核其辦理績效。 |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機制。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辦理脫離貧窮措施指標、教育訓練課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對辦理脫離貧窮措施訂定指標、教育訓練課程、操作手冊、聯繫會報等,以提升服務品質,落實服務措施之效益。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分析脫離貧窮措施之執行效益,作為政策訂定依據。 |
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分析脫貧服務措施之執行效益,供為政策訂定依據,以提升服務品質及成效,落實協助服務對象積極自立脫離貧窮之目標。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