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
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課程,分為學習時數課程、學分課程、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
前項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之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納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之學校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計算。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課程種類。
二、第二項考量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涉及學校整體招生總量,係合計於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當學年度之招生名額,爰明定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之配置方式。 |
| 第四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其招生對象為在職者或轉業者;修習副學士與學士程度學分課程、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者,並應分別具備報考專科學校及大學之資格。
前項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不包括碩士班以上課程。 |
一、明定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茲分述如下:
(一)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旨在提供再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專門技能。由於修習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者,於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將授予副學士或學士學位證書,故入學學校接受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職業繼續教育課程者,應具備報考專科學校及大學資格。
(二)學分課程:於修習期滿成績合格係發給學分證明,爰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習學士程度及副學士程度學分班課程之要件,亦應分別具備報考大學及專科學校之資格。
(三)學習時數課程: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修習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校自定之精神,爰不於本辦法另訂招生資格條件,回歸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以招收在職者或轉業者再接受專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為主。
二、第二項規定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不包括碩士以上課程之理由,主因職業繼續教育係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之教育,多屬實務應用型課程內涵,相當於高級中等至學士班階段課程,故不納入研究所碩士班及博士班課程。 |
| 第五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衡酌現有系、科與學位學程、師資、圖書、儀器及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課程,應以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
前項師資應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教師資格。學分課程、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至少應有三分之一時數,由本校專任師資授課。但專業實務課程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第一項課程設計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以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必要時,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學生至職場接受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合作機構應指派專責技術人員,負責職場學習輔導;學校並應安排專責教師定期至職場協助輔導。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衡酌現有系、科與學位學程及資源等,以開辦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
二、第二項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有關推廣教育師資資格及課程師資之規定,明定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師資資格及應由本校專任師資授課之時數,另考量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各系、科與學位學程之領域不同及職業繼續教育之本質為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轉業需求,故所需師資得由業界專家協同教學。有關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之資格、權利義務等應遵行事項依專科以上學校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課程,應以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為導向,並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輔以職場教育訓練。
四、第四項明定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應與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簽訂合作契約。學生至職場教育訓練時,合作機構與學校應設置輔導人員。 |
| 第六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以專班方式辦理。但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得隨一般科、系附讀;其隨班附讀之該班總人數,以六十人為限。 |
明定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開班方式應以專班方式辦理為原則,以維護高等教育品質。另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但書明定得隨一般科系附讀,惟每班不得超過六十人。 |
| 第七條 學校辦理學習時數課程及學分課程之職業繼續教育,應於招生前擬訂開班計畫;開班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班名稱及時間。
二、招生對象之資格或條件。
三、招生人數。
四、教學科目名稱、內容及師資。
五、教學場所。
六、學習評量方式。
七、收費及退費規定。
八、經費預算。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開班計畫,應由學校組成職業繼續教育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其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學校辦理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之職業繼續教育,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提校內相關會議通過,並於本部規定期限內,向本部申請增設、調整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學分課程、學習時數課程之職業繼續教育開班計畫之內容。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開班計畫,應經學校職業繼續教育審查小組通過。另考量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課程屬學校自主範疇,故學分課程、學習時數課程得於學校審查通過後,擬訂招生簡章對外招生。
三、第三項明定涉及學位授予之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辦理,並於本部核定後,始得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對外招生。 |
| 第八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務實致用原則,採筆試、作業、口試、實作、報告或其他方式辦理學習評量。實施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者,學校應與合作機構共同進行學習成績評量。 |
明定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理學習評量之方式。 |
| 第九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依下列課程種類及辦理方式,發給證明或證書:
一、學習時數課程:每一學習時數上課至少五十分鐘;修習成績及格者,發給學習時數證明。
二、學分課程:每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上課至少二星期;修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
三、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成績及格且符合專科學校法或大學法之規定者,發給副學士或學士學位證書。
持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證明,經入學考試錄取者,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申請抵免學分。但抵免後其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發給證明或證書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學習時數課程,參考現行專科學校及大學上課鐘點,爰明定每一學習時數至少上課五十分鐘。
(二)第一項第二款學分課程,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保障學分授予具一定品質。
(三)第一項第三款學位課程及學位學程課程之相關修業期限,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三條或大學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入學後之學分抵免。為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參與職業繼續教育之誘因,爰規定持有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專科學校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辦理學分抵免,並得酌減其修業期限,惟抵免後其在校修業,不得少於該學制修業期限二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年。 |
| 第十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開班上課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職業繼續教育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本部備查。
本部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項目;必要時,亦得至學校訪視。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陳報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成效事項及期間。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將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實施成效,列入校務評鑑項目。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