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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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漁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勞工之出勤: 一、漁會勞工應親自於漁會設置之出勤設備辦理簽到、簽退。 二、人事管理人員應切實登記員工出勤及差假紀錄。 三、總幹事應督同人事管理人員,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漁會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保存其勞工之出勤紀錄。 | 第四十二條 漁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勞工之出勤: 一、漁會勞工應親自於漁會設置之出勤設備辦理簽到、簽退。 二、人事管理人員應切實登記員工出勤及差假紀錄。 三、總幹事應督同人事管理人員,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漁會應保存其勞工簽到、簽退之出勤紀錄一年。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為避免嗣後修正頻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漁會勞工之出勤紀錄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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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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