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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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或停訓報告表,並檢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分別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行通知。 五、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或停訓時,除核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或停訓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或停訓令,交停役或停訓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或停訓人員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時,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內。 | 第九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或停訓報告表,並檢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料,分別層報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羈押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者,檢附司(軍)法機關執行通知。 五、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或停訓時,除核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或停訓人員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應發布停役或停訓令,交停役或停訓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或停訓人員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時,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內。 |
一、為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改造,並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要,爰將第一項所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核定權責機關修正,並修正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之簡稱。
三、按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因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為使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司(軍)法機關通知,辦理停訓原因變更登載,爰於第三項增列「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停役或停訓原因變更登載機關,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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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於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復現役(以下簡稱回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役,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回復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回訓):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羈押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人員,經執行完畢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合於回役或回訓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或停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俟假釋期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或停訓;回役或回訓後役(訓)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機關。 | 第十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訓人員,於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復現役(以下簡稱回役)或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役,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回復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回訓): 一、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符合常備兵役體位者。 二、通緝停役或停訓、羈押停役或停訓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勒戒、刑事、保安處分、戒治停役或停訓人員,經執行完畢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四、失蹤、被俘停役或停訓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合於回役或回訓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或停訓假釋回役或回訓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俟假釋期滿,再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或停訓;回役或回訓後役(訓)期屆滿,仍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機關。 |
一、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又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因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其在營時間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為完備回役及回訓通報機制,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增列司(軍)法機關、執行機關及人事權責單位,於停役或停訓原因消滅時,均應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利辦理回役及回訓事宜。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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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 時間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 | 第十一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徵集。 |
一、為定明停訓人員之管理及作業程序,爰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停訓人員在營時間是否逾三十日,劃分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並定明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作業內容。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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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 二、父母、子女或配偶領有效期內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家屬領有效期內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且其他成年家屬無法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四、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 五、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六、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七、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八、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國防部認定亟需負擔照顧責任。 | 第十五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 二、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或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其他成年家屬無法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四、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 五、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六、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七、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
一、配合常備兵提前退伍作業實務現況,常備兵以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為由,申請提前退伍,應出具相關證明,俾憑辦理,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常備兵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後,亟需返家負擔照顧家庭責任,以維持家庭生計,為前七款情形更為嚴重者,爰增列第八款之提前退伍事由。又所稱「重大變故」,係指役男家庭發生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如高雄氣爆、復興空難、八仙塵爆等重大突發災害,為社會各界共同關切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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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常備兵退伍或結訓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下列各款規定,填具退伍或結訓人員報告表,層報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並核發退伍或結訓令: 一、因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期滿結訓者,依據年度退補計畫,於役(訓)期屆滿期前一個月辦理。 二、在平時員額過剩,於國防軍事無礙時,經國防部按年次、專長決定為提前退伍員額者。 三、在平時因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於國防軍事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甄試合格者。 四、在平時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於國防軍事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檢具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者。 平時因臨時召集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於現役期滿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解除召集。 | 第十七條 常備兵退伍或結訓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下列各款規定,填具退伍或結訓人員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並核發退伍或結訓令: 一、因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期滿結訓者,依據年度退補計畫,於役(訓)期屆滿期前一個月辦理。 二、在平時員額過剩,於國防軍事無礙時,經國防部按年次、專長決定為提前退伍員額者。 三、在平時因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於國防軍事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甄試合格者。 四、在平時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於國防軍事無礙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檢具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者。 平時因臨時召集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於現役期滿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解除召集。 |
一、配合常備兵退伍或結訓作業實務現況,爰於第一項序言增列國家安全局及海岸巡防機關為常備兵退伍或結訓核定機關,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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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前,曾接受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或新兵訓練中心入伍訓,並有結訓合格證明文件,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應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申請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免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前項補充兵證明書,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並函請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檢定合格後,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轉請國防部發給之。 | 第三十一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前,曾接受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或新兵訓練中心入伍訓,並有結訓合格證明文件,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應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以下簡稱役政單位)申請發給補充兵證明書,免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前項補充兵證明書,由受理申請之役政單位函請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檢定合格後,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轉請國防部發給之。 |
一、配合補充兵役役男免徵集入營實施軍事訓練作業實況,第一項核發補充兵證明書之權責機關修正為「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發給補充兵證明書程序,以符實務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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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完成軍事訓練或經檢定合格者,應持補充兵證明書至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列管運用。 補充兵離營、報到、異動、入出境、編組、訓練、教育、權利與義務之列管,準用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補充兵之召集,適用召集規則之規定。 | 第三十二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完成軍事訓練或經檢定合格者,應持補充兵證明書至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列管運用。 補充兵離營、報到、異動、入出境、編組、訓練、教育、權利與義務之列管,準用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補充之召集,適用召集規則之規定。 |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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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假: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並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前後合計十五日內請畢。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度內之休假調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得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 第三十五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備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病傷殘廢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並於百日內請畢,規定如下: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奉准結婚者,由單位主官核給婚假十四日。 五、陪產假:因配偶分娩,由單位主官核給陪產假三日。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內之休假調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得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
一、為使法條用語一致,配合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將第一項序言所定「戰備任務」修正為「戰訓任務」。
二、將第一項第二款「病傷殘廢檢定標準」,修正為「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以臻明確。
三、為統一軍官、士官及士兵請假之管理,爰參酌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定明喪假實施方式。
四、軍人婚姻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廢止,常備兵、補充兵結婚,已無須經單位主官核准,為統一軍官、士官及士兵請假之管理,及參酌國軍軍官士官請規則第九條規定,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定明請婚假之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及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假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陪產假日數及得請陪產假之期間。
六、配合請假作業實務現況,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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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所屬常備兵之服役,除停役、晉級、請假等事項由各該機關核辦外,均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六條 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常備兵之服役,除停役、晉級、請假等事項由該局(署)核辦外,均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
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改造,並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要,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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