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相與和解促進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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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相與和解促進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發現二二八及戒嚴時期威權統治之歷史真相、回復人民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避免國家再次濫用權力、確立民主自由之基本價值,並提供社會和解之契機,特制定本條例。 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至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中華民國政府侵害人民權利之不當及不法行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重新進行調查與處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立法目的。 二、戰後中華民國政府來台施行統治,透過二二八鎮壓、戒嚴及宣布動員戡亂臨時條款的手段,大規模以法律形式侵犯個人之基本人權(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一般人民不受軍事審判、正當法律程序、財產權、生命權及人性尊嚴)。為了避免重蹈覆轍,有必要重建戒嚴時期歷史真相、重新肯認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確立民主自由之基本價值,提供社會和解之契機,我國亟需啟動「真相與和解」工程,並制定相關促進真相與和解之法律,故有必要通過本條例賦予法源基礎。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真相與和解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真和會),隸屬於總統府,為獨立機關。 一、轉型正義之工程應包含「調查真相」「究責平反」「賠償回復」「除垢」等四階段。其中平復司法不法與不當處遇,涉及司法機關之職權。關於人事除垢規定亦須協調考試院進行相關調查與處置。此外,監察院亦應配合提出戒嚴時期相關檔案與資料。凡此事務自非純屬行政院管轄,自宜由總統發揮院際協調權,共同進行必要之調查與處置。同時,總統應代表國家對於過去政府所造成的大規模違反憲法、侵犯基本權利之事實,提出檢討報告及具體作法。 二、真和會隸屬於總統府,為獨立機關。相關規定配合修改總統府組織條例。 三、關於不當黨產之追討,另由其他相關立法處理,本法不再作重複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戰後時期:指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至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中華民國政府侵害人民權利之時期。 二、威權統治時期:指一九四八年五月十日公布施行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起,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為止。 三、附隨組織:指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團體或機構。 本法用詞定義。
第二章 真相與和解委員會之任務 章名
第四條 真和會負責調查相關歷史事實、整理與公開相關檔案、撰寫國家報告、確立加害者責任、規劃相關救濟程序及建議人事除垢處置,得視需要提出相關法案。 真和會應依第十三條主動辦理真相調查工作。除受理人民提出之陳情及蒐集政府及民間檔案外,應邀請相關人員進行說明。 一、真相與和解之工作必須建立在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之基礎上,並以此撰寫國家報告,確立加害者責任,進行後續的司法平反或人事除垢工作,並將威權時期侵害人權遺跡予以清除,或設立博物館以昭未來。 二、真和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而非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設補償基金會僅被動受理案件申請。
第五條 戰後時期政府或民間所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及保存,並應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以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及公布。 前項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推動轉型正義首重於真相調查,真相必須仰賴清楚且確實完整的歷史檔案。又二次大戰後至西元2000年首次政權輪替前,中國國民黨執政將近六十年,長期掌握相關政治檔案,且台灣經歷三次政黨輪替,許多政治檔案於政權更迭之際佚失。更甚者有政治檔案自政府部門流至民間市場,以致今(2016)年初發生的憲兵搜索案,更是突顯政治檔案保存之重要性。
第六條 戰後時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及審判,不受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之限制。 前項之調查結果,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由加害者向被害者或其家屬道歉、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損失、辦理特赦相關事宜,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 司法機關於威權政權統治下,經常淪為主權者的政治工具。無論是德國納粹政權、智利皮諾契政權等獨裁政權均可證明,又中華民國政權於蔣中正在位實行威權統治時,亦不例外利用司法機關對異議人士進行司法訴追,甚至曾有檔案指出,蔣中正曾以總統身份介入司法裁判,更改當事人之刑期。故本法基於民主法治國原則,應當全盤檢視戰後時期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的刑事案件,重新調查,以維護人權。
第七條 為記取威權時期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或緬懷威權統治者,及貶抑特定族群名譽之象徵,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 戰後時期之統治者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發生地,應予保存或重建,並規劃為人權侵害遺址。 一、本條明定真和會針對「清除威權象徵、杜絕族群偏見歧視、保存人權侵害遺址」之處置原則。 二、威權統治違反民主法治國原則,故應否定其合法性;為此應禁止機關、學校、公共建築與場所,出現任何紀念或緬懷威權統治者及貶抑特定族群名譽之象徵,相關威權符號和標誌皆應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 三、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應適當保存或重建,記取歷史教訓,作為全體人民之集體記憶及法治教育之場所。
第三章 賠償平反究責 章名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依法定程序或不當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造成原權利人受損害之結果。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得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前項權利回復處分,以原物返還為原則,不能依原物返還者,給付相當之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中華民國政府侵害人民權利之不當行為與結果,致受難及其家屬名譽受有損害者,得向本會申請回復名譽。 本會協助辦理前項回復名譽之方式如下: 一、公開道歉。 二、給予賠償金。 三、更正政府機關政治檔案之不當記載。 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回復權利、回復名譽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會另定之。 一、本條揭示真和會負擔轉型正義工程四階段中之「究責平反」、「賠償回復」之工作。 二、中華民國政府依法定程序或不受法律規範之不當行為侵害人民權利,致受難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有損害,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權利之人,得向本會提出申請回復權利及回復名譽,本會應協助回復權利及回復名譽之工作。 三、真和會負責修復受損權利、還原歷史真相、確立民主自由之基本價值,提供社會和解契機之轉型正義工作,本條即明定人民得向本會申請受侵害之權利回復,並明定權利物返還原則及例外。 四、本條列舉回復名譽之三種方式:「公開道歉」、「給予賠償金」、「更正政府機關政治檔案之不當記載」。上開回復名譽之方式,得同時進行。 五、回復權利及回復名譽之程序及相關事項,另由本會定之。
第九條 曾參與中華民國政府侵害人民權利之不當行為與結果之人員,經本會調查確定後,於五年內不得擔任下列相關職務: 一、公職人員。 二、教育單位。 三、軍職人員。 除前項規定人員外,曾參與中華民國政府侵害人民權利之不當行為與結果之司法人員終生不得擔任司法院大法官及司法官。 一、真和會負擔轉型正義工程四階段中之「除垢」(lustration)之工作。 二、司法機構、教育單位、軍事單位、情治機構、國營企業、國有媒體等公職單位,於獨裁體制中屬於特別容易侵害人權的機構,公務員與公職人員亦最有可能於獨裁體制中主導或聽從命令侵害人權。爰於本條規定「除垢」條款,個別人員經本會調查確定曾參與侵害人民權利之不當行為與結果者,不得擔任特定職業。
第四章 組織及功能 章名
第十條 真和會置委員九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總統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三人為專任;其餘四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三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兼任真和會委員。 真和會主任委員為特任,對外代表真和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專任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專任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總統應依第一項程序重新提名。 一、本條規定真和會之組成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組成之委員總人數、專、兼任人數及委員之政黨等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委員之消極資格。 四、第三項規定各專任委員之職等。 五、第四項規定各專任委員之任期及連任規定。
第十一條 真和會應設立下列部門: 一、真相調查。 二、賠償與回復名譽。 三、威權遺址處理。 本條例第五章調查之規定,於各部門準用之。 一、為賠償受害人與回復其名譽,在真和會下設立真相調查部門及賠償與回復名譽部門進行該項工作,並規定其權責。 二、為調查空間上的威權遺跡和處理辦法,在真和會下設立威權遺址處理部門。
第十二條 真相調查部門應徵集、彙整及保存政治檔案,調查歷史真相。 賠償與回復名譽部門應究責、平反、賠償及回復名譽。 真相調查部門確認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當及不法案件,應將該案件轉交賠償與回復名譽部門。 案件轉交後,賠償與回復名譽部門若認為資料有疏漏不齊全,得要求真相調查部門補齊資料。 賠償與回復名譽部門應依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給予被害人適當補償。 一、本條規定真和會實際運作流程,由真相調查部門啟動,發現真相後,交由賠償與回復名譽部門處理權利回復。 二、為確保真相調查部門及賠償與回復名譽部門之分工應隨時交互配合,爰為第三、四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真和會得聘用專業人員,並得借調公務人員,協助各部門辦理促進真相與和解相關事宜,其所屬機關應配合辦理。所調用公務人員於借調期間受真和會主任委員指揮、監督。 真和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真相調查部門置調查官九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研究員九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助理研究員九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研究助理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賠償與回復名譽部門置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助理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研究助理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威權遺址處理部門置研究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研究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助理研究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研究助理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本會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置專員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由總統府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真和會所需經費由總統府編列預算支應,並依法定程序核銷。 本會組織規程由總統府定之。 一、本條規定真和會之幕僚組織人事及其預算來源。 二、為助真和會順利瞭解各項政務,乃規定當選人辦公室得聘用辦事人員,並得依法借調公務人員以資諮詢及辦事,其所屬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因轉型正義事務龐雜、橫跨時間久遠,需大量專業人力以爬梳、研究史料以釐清真相,爰參考相關機關人員編制,於第三至第五項分別規定真相調查部門、賠償與回復名譽部門,以及威權遺址處理部門之研究人員編制。 四、為處理真和會之相關事務,爰於第六項規定相關人事。 五、關於真和會經費來源,規定於第七項。
第十四條 真和會應於每年以書面向總統提出任務進度報告。有制定或修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得同時提出相關草案。 真和會應於本條例正式施行後,於三年內提出國家報告。 一、本條規定真和會定時進行任務報告,即進行調查真相、究責平反、賠償回復及除垢。歷史和解的前提為真相之明確。 二、明定國家報告提出時程。
第十五條 真和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真和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不得擔任政黨職務,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條爰規定真和會行使職權之獨立性。
第十六條 真和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真和會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總統提出之書面報告,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過。 真和會委員對前項報告,得加註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 本條規定真和會之決議方式;其中第一項屬一般性決議,第二項乃專門針對向依歷史正義與權利回復促進法所設之權復會提出書面報告時之特別決議。
第五章 調  查 章名
第十七條 本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為下列行為: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調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掌管之文書。 三、命政黨、其附隨組織及所屬人員提供相關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四、派員前往政黨、其附隨組織及所屬人員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五、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六、要求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七、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八、就指定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鑑定與研究。 九、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真和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收據。 封存或扣留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資料正本者,應經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各機關接受第一項第七、八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及進行調查、鑑定與研究,並以書面答覆。 一、為求發現真實並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本條規定真和會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若干必要之程序要求與保全資料及證物之方式及其相關程序,並明定本會之調查權限。 二、行使調查權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封存或扣留原本。 三、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照監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封存或扣留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資料原本者,應經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允許。但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前條之調查,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真和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為執行前條之調查,真和會於必要時,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真和會另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一、本條明定本會行使調查權時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二、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特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本會得請各級政府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真和會對於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務人員者,本會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依本條例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真和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真和會依本條例規定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使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本條規定真和會進行行政調查時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第一項)及真實陳述之義務(第二項)。 一、為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負有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二、為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有關人員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不得隱匿,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可援引不自證己罪之情形外,應為完全真實之陳述。 三、為使知悉特別資訊之人士,配合本會接受調查,並能如實陳述,因此有必要加以保護及豁免刑責,爰於第三項明定可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公務員在提供如實完全之陳述、相關資料後,本會亦得決議免除其行政責任。 四、為避免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受其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無法為如實完全之陳述,爰於本條第四項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五、轉型正義之調查,具高度公益目的,爰於第五項將本會之調查,擬制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受調查人不得再援引個人資料法之規定,拒絕提供資料。
第二十條 真和會為調查真相,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真和會於聽證期日前所完成之調查,應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公佈之,其內容視為聽證紀錄之一部。 前條之規定,於參加聽證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到場人,準用之。 一、為發現真實,爰明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 二、為充實聽證會之內容,本會於聽證期日前所完成之調查,其內容視為聽證紀錄之一部,並作為聽證程序之客體,爰於本條明定之。 三、為賦予參加聽證程序者程序保障,第二十條有關於受調查人之協力義務,拒絕證言、刑事豁免、行政免責以及守密義務之免除,均有準用之必要。
第二十一條 真和會應就業務執行現況與真相調查進度或結果,統合相關資訊,即時公布於專屬網站。 為落實立法權監督,並促進全民參與、公開透明,爰訂定本條。
第六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依本條例應予保存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為確保真和會調查及保存政治檔案之行使,本條規定侵害本條例關於政治檔案及相關資料之保全時之刑事責任。 二、因相關檔案及資料係真相是否能順利揭露並且關係隨後賠償等事宜之關鍵,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侵害公務上掌管的文書物品罪之規定訂立本條。又該條並未處罰過失犯及未遂犯,然基於本法欲達成之真相調查目的,有規範過失及未遂犯之必要,故於本條第二及第三項規定之。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答覆詢問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帳冊、資料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接受調查者不得違反其應受調查並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若違反者則處以行政罰。 本條第二項規定受調查之人員不得違反其應為真實陳述並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違反者亦處以行政罰。 為確保真和會調查內容之真實性,爰設本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提供內容虛偽不實之檔案、資料、帳冊、物品,或為虛偽陳述者,課以適當之刑罰。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四條 法院應設真相促進特別法庭(以下簡稱特別法庭)。對於真和會公布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處分不服者,得向特別法庭提起訴訟。 特別法庭得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賦予轉型正義真相調查之特殊地位,並考量其專業性,本條規定若對於真和會所公布之調查報告內容有不服者,應向特別法庭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