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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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現行工會法針對不當勞動行為之罰則僅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實屬過輕,以致屢屢出現雇主透過不當勞動行為打壓工會及工會幹部之違法情事,為有效抑制雇主進行不當勞動行為,爰參酌就業服務法針對雇主對於員工因工會會員身份而歧視之裁罰,將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罰則,亦併同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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