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參與憲法改革程序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顧立雄
顧立雄
尤美女
尤美女
周春米
周春米
陳其邁
陳其邁
葉宜津
葉宜津
蔡易餘
蔡易餘
蔡培慧
蔡培慧
張宏陸
張宏陸
劉世芳
劉世芳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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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蔡適應
蔡適應
蘇巧慧
蘇巧慧
何欣純
何欣純
呂孫綾
呂孫綾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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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瑞雄
莊瑞雄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焜裕
吳焜裕
徐永明
徐永明
吳玉琴
吳玉琴
王榮璋
王榮璋
林俊憲
林俊憲
洪宗熠
洪宗熠
趙天麟
趙天麟
陳曼麗
陳曼麗
鍾孔炤
鍾孔炤
林靜儀
林靜儀
余宛如
余宛如
鍾佳濱
鍾佳濱
段宜康
段宜康
鄭運鵬
鄭運鵬
林淑芬
林淑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至完成本次憲改程序為止。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推動西元二○一八年及二○二○年憲改,擴大憲改程序之公民參與,深化民主,促成全面憲政改革,並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強化憲法改革之完整程序。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改革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現行憲改程序中關於人民如何參與並實現憲政民主之精神仍有若干不足與闕漏之處,應訂定具體規範。
第二條 (程序概述) 本法所定之公民參與憲法改革程序,係由公民憲政會議審議並提出憲法改革草案,經立法院議決交付公民複決。 本條乃概述公民參與憲法改革程序之經過。
第三條 (審議原則) 參與憲改程序者,應在受充分告知完整資訊之原則下,進行理性、平等之溝通與討論,以體現審議民主之精神。 本條規定公民參與憲改程序之基本原則。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99號解釋文:「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明文宣示憲改之程序應致力達成公開透明、理性溝通等重要條件。且在本法所定之憲改程序中,無論參與者身分為立法委員、專家學者或一般人民均應在平等地位上進行對話與商議。
第四條 (名詞解釋)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憲法改革草案:經公民憲政會議審議完成並提出予立法院議決者。 二、憲法改革案:憲法改革草案經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議決後所提出者。 區分憲法改革草案與憲法改革案。
第五條 (議題範圍) 依本法應於西元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審議之議題範圍至少須包含: 一、降低憲改門檻。 二、降低參政年齡。 除前項外之憲法改革議題,由公民憲政會議以下列提案來源為基礎,參酌共識高低、時程、預算等條件,審議決定之: 一、本法秘書處所設置之網路平台。 二、依本法所召開之藍圖會議。 前項之審議方法依本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公民憲政會議審議決定西元二○一八年憲改議題範圍,應說明理由並公開之。 一、本法所定之憲改程序應分別於西元二○一八年與二○二○年進行。本條規定於西元二○一八年應完成憲改之議題範圍,至少需包括有關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憲改程序及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參政年齡,此等議題不僅為社會大眾長期關注,已具備應加以修正之高度共識;又我國憲改程序門檻極高,若不優先處理,將難以開啟後續諸項議題之憲法改革,故憲改程序實為首要改革對象;此外考量各國皆下修參政年齡,擴大實現國民之公民權利,亦肯認青年世代具有參與國家政策決定之能力與正當性,因此於此階段應優先討論降低參政年齡,使後續實體憲改議題之討論能廣納更多國民之意志。 二、惟西元二○一八年所啟動之憲改程序不以本條所定之議題為限,人民仍具有參與、討論以形成新議題之空間,爰於第二項規定,公民憲政會議應以秘書處設置之網路平台及依本法召開之藍圖會議所蒐集之意見、形成之諸項提案中,進行審議,參酌共識高低、二○一八年之憲改時程及預算等決定其他憲改議題。其審議方法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為之。 三、為確保憲改議題形成過程,各提案獲得公民憲政會議審慎考量,並使提案人民、相關團體及國民得監督其審議決定過程,故於第四項規定公民憲政會議審議決定第二項提出之憲改提案,應說明理由並公開,以受國民檢驗。
第六條 (憲改宣示) 前條之憲改目標完成後,應就全面憲改未完成之議題,啟動西元二○二○年憲改程序。 西元二○二○年憲改程序,得沿用本法之模式進行。 一、本條規定西元二○二○年憲改程序應處理前條之外之其他議題範圍,舉凡中央政府體制、人權條款、地方制度、司法改革等議題涉及面向極廣,需由社會進行理性充分之溝通,以廣納多元意見,故得於前條所定之議題完成後方為辦理,並應搭配西元二○二○年全國總統大選舉行公投程序。 二、西元二○二○年之憲改程序,得沿用本法模式。惟若於西元二○二○年之憲改程序或其他情況下產生新程序法時,亦得適用該新法。
第七條 (財源預算) 立法院秘書處應編列充足之經費,支應依本法所進行之憲改程序。 立法院秘書處於本法通過後,即應就本公民參與憲法改革程序,依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一、由於本法所定之公民憲改程序係由立法院籌組憲改委員會,並須議決由公民憲政會議交付之憲法改革草案,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由立法院負擔相關程序之費用支出,較為妥適。依目前試算需至少五千七百萬元。 二、由於本法通過之期日與年度預算編列審議期程或有差異,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秘書處應就本公民參與憲法改革程序,依法提出追加預算。
第八條 (職權) 公民憲政會議職掌下列事項: 一、決定第五條第二項之憲法改革議題。 二、經研習、諮詢與審議各階段形成憲法改革草案,議決後提交立法院。 三、於全國各選區舉辦諮詢會議。 公民憲政會議為決定憲法改革議題範圍、審議、議決憲法改革草案、並舉行諮詢會議之組織。此組織於憲改程序中扮演重要角色,本法透過公民憲政會議之設立擴大憲法改革程序中之公民參與、以求深化人民對於憲法之了解,並藉由親自參與憲法改革草案之產生過程,強化人民與憲法之連結。而為達充分審議至目標,諮詢會議應於全國各選區舉辦,以落實公民參與憲法改革程序之精神。
第九條 (組成與產生方式) 公民憲政會議由立法院院長籌設,成員包含區域公民代表一百四十六人,原住民族公民代表十六人,國會代表三十五人。 區域公民代表由全國各區域立法委員選區抽樣選出女性、男性代表各一名;其年齡層組成需反映全國十八歲以上人口之年齡結構。 原住民族公民代表由各族抽樣選出一名,女性、男性各佔二分之一。 各選區與原住民族應依前二項規定產生同數額之遞補代表。 前三項之抽樣方法由秘書處召開專家會議訂之。抽樣事務之執行,行政院應配合秘書處辦理並提供協助。 國會代表由各政黨(政團)依其院會席次比例分配,且各政黨(政團)至少一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百分之六。 公民憲政會議組成後,由公民代表及國會代表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公民憲政會議應自本法生效起四個月內成立,任期至西元二○一八年憲法改革案複決前一日止。 一、公民憲政會議之籌設由民意機關之代表立法院院長啟動。並規定公民代表之人數、組成、任期與產生方式。公民憲政會議採取公民與國會協力之原則,故會議代表由公民代表及國會代表共同組成,公民代表分為區域公民代表一百四十六人及原住民族公民代表十六人,共一百六十二人;國會代表則為三十五人。公民代表以滿十八歲之國民為抽樣對象,以擴大青年參與憲法改革程序,並與下修投票年齡之世界潮流接軌,以求世代正義之落實。 二、區域公民代表之抽樣,參考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之經驗,爰以區域立法委員選區為選出區域公民代表之單位,係考量各選區之人口總數落差較小、較方便實際操作;整體而言需綜合考量性別、年齡之分布,力求能夠反映最基本的人口結構。 三、原住民族公民代表之抽樣係考量各族群之認同及利益,由各族抽樣選出一名,女性、男性各占二分之一。 四、第五項規定行政院於公民代表產生過程之協力義務。 五、第六項規定國會代表產生方式,並要求性別與原住民代表不得低於一定比例。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住民立法委員席次佔總席次約5.31%,為求國會代表中原住民代表不低於立法院之代表席次,爰規定原住民族代表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六。 六、第七項為公民代表依人口抽樣及國會代表產生後,選舉召集人之辦法。
第十條 (公民代表遞補) 公民憲政會議正選代表及遞補代表均應參加研習階段。 公民憲政會議之公民代表於研習階段結束前,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應由遞補代表遞補。於研習階段結束後,無法執行職務者之缺額不予遞補。 本條規定公民代表之遞補原則。為讓公民憲政會議之所有公民代表均能在受充分告知完整資訊下參與憲法改革程序,因此規定公民憲政會議正選代表與遞補代表均應參加研習階段,以免正選代表無法執行職務時,遞補代表因欠缺相關資訊而無法為平等理性的溝通討論。基於上開理由與時程限制,研習階段結束後不再遞補無法執行職務者之缺額,併此敘明。
第十一條 (公民代表薪資與工作保障) 公民代表與遞補代表參與公民憲政會議之研習課程期間,應給予交通費、出席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公民代表參與公民憲政會議諮詢與審議階段之集會、工作與活動,應給予相當之薪資及其他必要費用。 公民代表及遞補代表參與公民憲政會議期間,雇主、學校或機關應給予公假,雇主並不得終止契約。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者,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不在此限。 為確保公民參與之意願並保障其生計,組成公民憲政會議之公民代表與遞補代表參與研習課程期間應給予交通費、出席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公民代表參與諮詢及審議階段之集會、工作與活動應獲得相應之薪資與其他如交通費、出席費與其他必要費用。公民代表與遞補代表於參與公民憲政會議期間,依其身份得請公假,雇主、學校或機關不得拒絕。且雇主於此期間內縱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解僱事由,亦不得行使解僱權。本條為強制規定,於此期間之解僱或有但書情形卻未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解僱,皆為無效。
第十二條 (職權) 公民憲政會議下設秘書處,執掌下列事項: 一、舉辦藍圖會議。 二、抽樣產生公民代表。 三、籌建網路平台 四、協助規劃並執行諮詢、審議主持人之招募與培訓。 五、協助規劃並執行公民代表研習、公聽會及諮詢會議。 六、宣傳、說明憲法改革案並舉辦公投論壇。 七、其他公民憲政會議運作相關行政事項。 八、公投日後十五日內向立法院提交總結報告。 秘書處為公民憲政會議各項事務之幕僚機關,處理產生公民代表、舉辦藍圖會議、籌建網路平台、處理公民憲政會議各項活動、憲法改革案通過後之公投論壇及其他公民憲政會議運作相關事項。公民代表之研習、公聽會與諮詢會議等工作,秘書處應先行規劃,並協助後續執行。此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公民憲政會議係經立法院授權而成立,爰訂定公民複決後一定期間內,秘書處須向立法院提交總結報告,以符民主原則下責任政治之要求。
第十三條 (組成與產生方式)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由立法院院長任命之。 秘書處置專職人員十五至二十人。 秘書處之組織,由秘書長、副秘書長籌劃並以辦法訂之。 一、本條規定秘書處之基本組成與架構。秘書處執掌事項包括抽樣產生公民代表及公民憲政會議各項活動之先期規劃,其成立須在公民憲政會議成立之前,故由立法院院長任命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二、秘書處細部之組織方式授權秘書長、副秘書長依實際組成、公民參與憲改事務遂行之需求以辦法訂定。秘書處應有一定比例之成員具備法政專長,協助研擬憲法改革草案,以利公民憲政會議之議決。
第十四條 (藍圖會議) 秘書處應於成立後二個月內舉辦藍圖會議,開放公民及公民團體參與,提出憲法改革議題。 藍圖會議應採審議式民主方式辦理,並以現場轉播、錄影、網路播送等方式公開傳播。 公民及公民團體於藍圖會議之提案應予紀錄、歸納,並確認共識高低,提交公民憲政會議。 藍圖會議之審議方法依本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一、為擴大公民與公民團體參與憲法改革程序之可能,促進社會思辨、討論憲改重要議題,特規定秘書處應於成立後二個月內舉辦藍圖會議,並應以現場轉播、錄影、網路播送等方式公開傳播。 二、藍圖會議之討論紀錄應提交公民憲政會議,以作為後續審議之基礎。 三、為落實公開透明、理性溝通之審議要求,藍圖會議應以本法第三條與第二十二條之審議方法為之。
第十五條 (網路平台) 秘書處應於成立後二個月內建置網路平台,供公眾提出憲法改革議題及意見,逐日整理及公開,使公眾易於取得。 公民憲政會議成立後,秘書處應定期將網路平台蒐集之資訊提交公民憲政會議,作為審議之基礎。 為增進社會對於公民憲政會議之認識,並增加資訊收集之管道,以裨益人民對此程序之信賴,秘書處應於成立之後建置網路平台,並將相關資訊予以整理公開。網路平台上蒐集之資訊並將成為公民憲政會議之審議基礎。
第十六條 (職權) 公民憲政會議應於諮詢階段完成後,組成憲法改革草案研擬小組,依諮詢及審議階段所形成之意見,研擬憲法改革草案,送交公民憲政會議審議。 為節省從公民憲政會議形成意見到產出憲法改革草案過程需花費之時間,並提升草案內容之品質,爰參考冰島之經驗,另由研擬小組專責處理。
第十七條 (組成與產生方式) 憲法改革草案研擬小組由公民憲政會議代表推選十至十五人組成,其中公民代表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二。 研擬小組成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秘書處應指派所屬具法政專長之人員三至五人,協助研擬工作之進行。 一、為避免草案內容均由政治菁英全盤掌控,致使公民代表產生不信任感而否決,本條第一項爰規定研擬小組中公民代表人數之下限;第二項並規定研擬小組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二、為彌補研擬小組成員技術上可能之不足,本條第三項爰規定秘書處應指派所屬據相關專長之人員若干人,以協助研擬小組工作順利進行。
第十八條 (工作事項) 公民憲政會議組成後應即執行下列工作: 一、制訂會議代表之自律規則。 二、研習憲法改革議題及審議方法。 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決定憲法改革議題範圍。 四、舉辦公聽會,邀請專家、學者、公民團體提供憲法改革意見五、於全國各地舉辦諮詢會議,蒐集關於憲改議題之各項意見。 五、訂定審議及議決之規則。 六、審議及議決憲法改革草案。 七、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 就公民憲政會議之籌備工作,參照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立法例,應先建立對各種憲政制度之理解,故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公民代表之研習納入籌備工作之範圍,並於第四款規定舉辦公聽會廣邀憲改意見。為使公民憲政會議能體察民情、不與社會脫節,並使全國人民均有參與憲改過程之機會,參考南非立法例,爰規定須在全國各地舉辦諮詢會議。
第十九條 (研習與諮詢階段) 公民憲政會議於研習及諮詢階段,每週應至少舉行一次全體會議。 國會代表應親自或指定固定代理人出席全體會議,但每個月第一次全體會議應親自出席。 本條規定公民憲政會議研習與資訊階段之集會次數與集會方法。
第二十條 (諮詢會議) 諮詢會議以審議式民主方式辦理。 諮詢會議應於全國各區域立委選區舉辦,每選區至少一場,並應由公民憲政會議代表召集之。 審議方法依本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各縣市政府就上述事項之辦理,應提供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本條規定諮詢會議召開之方式。另因秘書處及公民憲政會議人力有限,爰規定各縣市政府應就宣傳、說明及舉辦諮詢會議等各事項所需之場地、設備、預算、人力等,提供必要且充分之協助,以收最佳之效果。
第二十一條 (審議階段) 公民憲政會議代表於審議階段,每週應集會二至三天。 國會代表應親自出席審議會議。 非國會代表之立法委員於公民憲政會議審議階段得列席參與討論。 本條規定審議階段之集會次數與集會方法。為落實本法國會與公民協力關係之基本原則,規定國會代表應親自出席審議會議;同時鼓勵其他非屬公民憲政會議代表之立法委員之參與、討論。
第二十二條 (審議方法) 審議會議應事先收集資訊,使參與者充分知情,並於審議中提供專家諮詢與正反意見。 審議會議應由具審議式民主操作經驗或經培訓者主持。 審議會議主持人應保持中立,使對議題之不同意見能充分表達、聆聽與對話。 審議會議之進行,應經分組及全體討論,收攏並分類歸納意見,並確認是否具有共識。 會議過程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做成紀錄並公開。 審議方法之細節以審議規則定之。 本條規定審議會議之審議方法。
第二十三條 (提交憲法改革草案) 公民憲政會議至遲應於西元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憲法改革草案之議決,並提交立法院。 若欲於西元二○一八年十一月底縣市長選舉時一併舉行憲法改革案的公民複決,至遲應於複決前六個月前公布憲法改革案,即西元二○一八年五月底前時公布。為使立法院得於西元二○一八年第一次會期結束前有充足之時間決議,爰規定公民憲政會議議決提交憲法改革草案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草案議決) 前條公民憲政會議提出之憲法改革草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不經修憲委員會,逕送院會議決。 為完整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擴大對「民主」意義之想像,不限於代議政治;且經過公民憲政會議長時間審議、議決後產生之憲法改革草案,理應具備社會高度共識,爰規定立法院僅能就公民憲政會議提交之憲法改革草案,以議題為單位,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為議決。
第二十五條 (交付公民複決) 立法院提出憲法改革案後,應即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並交付公民複決。 前項之公民複決,應與西元二○一八年之縣市長選舉於同一日辦理。 一、本條第一項為重申憲法增修條文就憲法改革程序之規定。 二、為使公民複決得與西元二○一八年之縣市長選舉同時辦理,以節省辦理成本,提高人民之參與,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公民複決之期日。
第二十六條 (宣傳憲法改革案) 秘書處於憲法改革案公告後,宣傳、說明該憲法改革案,並於全國各地舉辦公投論壇。 行政院與其所屬機關單位,以及各縣市政府就上述事項之辦理,應提供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憲法改革案之推廣及宣傳事宜。 一、為擴大全國對改革憲法之重視,提升憲法改革案通過公民複決之機會,爰規定秘書處應向全國宣傳憲法改革案,公民憲政會議之公民代表亦應負起向全國說明憲法改革案之責任,以使全國之公民在獲得足夠、充分之資訊後做出決定。 二、按因秘書處人力有限,爰規定行政院與各縣市政府應就宣傳、說明及舉辦公投論壇等各事項所需之場地、設備、預算、人力等,提供必要且充分之協助,以收最佳之宣傳效果。
第二十七條 (公投論壇) 前條之公投論壇,應於憲法改革案複決日前,擇日於全國各縣市同時舉辦,並由公共電視同步轉播。 為縮減對改革憲法議題各地區間可能存在之資訊落差,降低全國公民關心憲改議題所需之成本,爰規定須由公共電視全程轉播公投論壇。
第二十八條 (資訊公開) 公民憲政會議、諮詢會議、公投論壇應全程錄音、錄影、文字紀錄;會議及記錄並應為適當公開。 公民憲政會議籌設、組成與代表產生方式、預算使用情況、會議資料等一切資訊亦應公開。 一、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條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 二、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以及公民憲政會議代表之隱私,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