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曜
楊曜
陳雪生
陳雪生
劉建國
劉建國
蘇震清
蘇震清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鍾孔炤
鍾孔炤
葉宜津
葉宜津
徐國勇
徐國勇
蔡適應
蔡適應
王定宇
王定宇
黃秀芳
黃秀芳
陳明文
陳明文
鄭運鵬
鄭運鵬
趙天麟
趙天麟
鄭寶清
鄭寶清
莊瑞雄
莊瑞雄
趙正宇
趙正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檔案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各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辦理檔案開放應用: 一、提供諮詢。 二、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三、編輯或研究出版。 四、展覽。 五、其他有關開放應用方式。 檔案之閱覽、抄錄或複製,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有關機關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並回應各界促進檔案開放應用之意旨。
第十八條 國家檔案應開放應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限制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令、契約規定應秘密或限制、禁止公開事項。 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之推動。 三、有侵害個人隱私。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同意,不在此限。 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可能揭露秘密消息來源。 五、對政府機關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造成困難或妨礙。 六、其他特殊情形經立法院同意。 檔案移轉機關應就前項各款限制應用事項,以書面敘明限制理由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六十年開放應用;有第三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八十年開放應用;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開放應用。國家檔案內容含有第一項各款得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第十八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國家檔案開放應用之意旨,就國家檔案得限制應用事由予以限縮,並定明其至遲開放年限;另定明原移轉機關對限制應用之檔案應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且釐清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關係,以提供更衡平開放之國家檔案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