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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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各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辦理檔案開放應用: 一、提供諮詢。 二、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三、編輯或研究出版。 四、展覽。 五、其他有關開放應用方式。 檔案之閱覽、抄錄或複製,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 第十七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
有關機關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並回應各界促進檔案開放應用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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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國家檔案應開放應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限制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令、契約規定應秘密或限制、禁止公開事項。 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之推動。 三、有侵害個人隱私。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授權、同意,不在此限。 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可能揭露秘密消息來源。 五、對政府機關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造成困難或妨礙。 六、其他特殊情形經立法院同意。 檔案移轉機關應就前項各款限制應用事項,以書面敘明限制理由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六十年開放應用;有第三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八十年開放應用;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三十年開放應用。國家檔案內容含有第一項各款得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 第十八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國家檔案開放應用之意旨,就國家檔案得限制應用事由予以限縮,並定明其至遲開放年限;另定明原移轉機關對限制應用之檔案應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且釐清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關係,以提供更衡平開放之國家檔案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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