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實施西元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體系,加強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國際合作,確保刑事定罪、執行與不法資產之追回,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西元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目的在於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法制和政策,內容包括跨國有組織犯罪之預防、情資交換、定罪與法制、被判刑人移交、被害人及證人保護、國際合作、不法資產之追回,以及落實本公約之執行機制等,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議題。
二、為展現我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決心,並與現行全球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更加有效地預防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爰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預防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加強國際合作,確保刑事定罪執行與不法資產之追回,以維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 |
|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者,應本於互惠原則。 |
一、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本應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因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能否完成公約生效所必要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約揭示之規定,具有我國內法效力,以明確其於我國法律體系中定位。
二、國際法之司法互助須本於雙方國家或當事人同意之前提而為,非一方提出司法互助之請求,他方即有同意之義務。平等互惠為司法互助之本質,故有關公約之規定若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者,係以締約國間相互合作為基本精神,並以互惠合作為根本。未避免滋生疑慮及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有關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 |
|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依公約第三十二條公約締約方會議之相關決議。
有關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
明定有關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
|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法制與政策。 |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除符合公約之規定外,應積極加強落實各項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制及政策。 |
|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應相互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律架構。 |
一、公約之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積極籌劃、推動及執行,其有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聯繫辦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落實公約精神,除政府間應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辦理外,更有必要促進國際合作,以落實公約建立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律架構,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研議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其解釋與適用,亦應符合公約之規定。 |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重要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律規範。為確實實踐公約建構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制及政策,與現行全球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之規定,檢討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若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改進之研議。 |
| 第七條 政府應定期以紙本或於政府網站中,公布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成果報告。 |
定期公布成果報告,讓外界與國際社會知曉政府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決心與成果。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