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連署人
蔡適應
蔡適應
邱志偉
邱志偉
葉宜津
葉宜津
陳其邁
陳其邁
陳明文
陳明文
蔡易餘
蔡易餘
劉世芳
劉世芳
黃秀芳
黃秀芳
劉櫂豪
劉櫂豪
林靜儀
林靜儀
林俊憲
林俊憲
林淑芬
林淑芬
陳瑩
陳瑩
吳玉琴
吳玉琴
吳琪銘
吳琪銘
管碧玲
管碧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第二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任期滿一年後,得依市政需要改任其他職務,惟任期與區長合併計算仍為四年。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