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族群歧視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彥秀
李彥秀
陳宜民
陳宜民
林麗蟬
林麗蟬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連署人
江啟臣
江啟臣
吳志揚
吳志揚
王惠美
王惠美
曾銘宗
曾銘宗
羅明才
羅明才
黃昭順
黃昭順
徐志榮
徐志榮
陳雪生
陳雪生
蔣乃辛
蔣乃辛
許毓仁
許毓仁
陳學聖
陳學聖
王育敏
王育敏
徐榛蔚
徐榛蔚
蔣萬安
蔣萬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反族群歧視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上種族與族群平等之規定,避免族群間之敵對與歧視,健全弱勢族群之發展及保障人權,爰制定本法。 明定立法之目的。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所稱之「族群」一群人擁有共同的血緣、語言、文化、宗教等因素而與其他群體有所區別之人群。 本法所稱之「歧視」為僅以特定族群之身分或歸類給予較差之待遇。 本法所稱之「騷擾」為對人作出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或其他令人羞辱難堪之言詞或行為,以致侵犯人性尊嚴或影響日常生活者。 本法所稱之「中傷」為藉公開活動煽動大眾基於某人的族群而對該人產生仇恨、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 明定族群、歧視、騷擾及中傷之定義。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歧視申訴審議小組,審議申訴事件。 前項之審議小組成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同一族群不得逾四分之一。 審議小組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涉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執掌,故為期周延,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三、組成歧視申訴審議小組,以審議申訴事件。 四、按族群歧視言論或行為之規範往往會涉及與言論自由之拉鋸,故為求審議小組做成之處分周延,以及能廣納各方意見,其成員組成比例不宜過於單一,故擬參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建議精神與訴願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單一性別比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同一族群人數不得逾四分之一等規範,以期成員多元化。 五、該審議小組之組織、會議等方式授權有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促進語言、宗教及文化之平等) 台灣各族群一律平等,皆有平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之權利。 確保族群語言、宗教及文化之發展性及多樣性。
第五條 (消弭歧視) 政府應採取妥當措施以消除弭平族群間之歧視,並保障各族群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上得以公平發展,確保其於國內實質平等之地位。 政府應主動採取相當措施以消弭各族群間之歧見,並幫助弱勢族群之發展,以確保實質公平。
第六條 (社會福利之優惠性差別待遇) 政府保障並考量各族群之經濟、社會及就業環境等生存發展條件,為免其遭受各類歧視,得依各族群之特性提供優惠性之社會福利予以支應照顧發展。 各族群間之優勢並不相同,故不應以齊頭式平等發放社會福利,而係應視不同族群間之實際情形以制定相關措施,並容許為照顧弱勢族群而為優惠性差別待遇。
第七條 (媒體近用權) 政府為促進族群平等,鼓勵民眾對國內各族群之認知,應要求傳播媒體提供多元及適度之相關節目或語言教學節目。 政府應促使各族群均有靠近媒體使用權之權利,方能消除過去留下之刻板印象,並提供多元觀點。
第八條 (政府歧視之禁止)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為達施政目的所為一切行為不得有歧視、騷擾或中傷特定族群之情事。 各級政府不得提倡、維護或贊助組織、個人所施行之歧視性言論或行為。 各級政府機關內之公務人員不得對特定族群有歧視、騷擾或中傷之文字、圖畫、影像、言語或其他形式之行為。 明定各級政府與公務人員不得有歧視、騷擾或中傷特定族群之行為。
第九條 (教育權歧視之禁止) 國內公、私立各級學校應提供各族群之平等教學環境,其針對學生就學及獎懲相關決定不得有歧視、騷擾或中傷特定族群之情事。 明定各族群在受教權上均能平等受惠,而不因族群而遭受歧視。
第十條 (工作權歧視之禁止) 國內公、私立之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對於求職者之招募、甄選、進用,以及其分發、考銓、陞遷等,不得因族群、國籍、語言、宗教、文化及性別差異而有歧視、騷擾或中傷情事。 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各族群於國內公、私立之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內,謀職或工作,其相關之工作權利應予以保障,不得惡意歧視、甚至剝奪該相關權益。
第十一條 (媒體傳播歧視之禁止) 電影及傳播媒體於影片及節目中,不得以言論、文字、圖畫、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公然散佈傳播歧視、騷擾及中傷特定族群之情事。 嚴禁電影及傳播媒體於節目(含政論節目)中,以言論、文字、圖畫等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歧視、騷擾或中傷特定族群。
第十二條 (人民歧視之禁止) 人民之言論、文字、圖畫、行為或其他形式之行為,不得有歧視、騷擾或中傷特定族群情事。 明定人民不得以言論、文字、圖畫等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歧視、騷擾或中傷特定族群。
第十三條 (歧視除去之請求權及求償權) 人民得請求第八條到第十二條之機關(構)或行為人停止其行為、除去歧視之結果並得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 明定人民遭受歧視、騷擾或中傷等行為時,得請求停止該行為、除去其結果及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申訴程序) 人民遭受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定之歧視情事時,得逕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歧視申訴審議小組申訴之。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以致權利遭受侵害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自侵害發生時起已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如歧視情事屬地方性質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十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一、明定申訴程序。 二、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調查期限。
第十五條 (受調查義務)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案件關係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機關(構)應予配合並提供涉及本案之相關資料。 前項之案件關係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機關(構)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至十萬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調查應經查證,並予相關案件關係人到場申辯之機會。 不服第二項處分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參考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訴審議小組於調查時,與事件所涉之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必須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如不配合者應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止,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
第十六條 (罰則) 申訴之調查結果確有歧視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限,命該機關單位或個人予以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逾期不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至三十萬以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止。 不服前項處分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如調查結果確有歧視情事,對違反者應命限期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如規定期限內仍未予以改正或停止者,應處以相當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之。 二、規範不服處分之救濟途徑。
第十七條 (法律扶助) 人民因他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主管機關應予以下列扶助: 一、法律諮詢。 二、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訟費。 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參考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七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人民因他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第十八條 (政府防止歧視之義務)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對任何足以造成或持續歧視之法令,應主動予以修正或廢止。 明定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其法令之訂定,不得對特定族群予以歧視。若現有之法令違背本法之相關規定,應立即予以修正或廢止。
第十九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二十條 (生效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規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