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上種族與族群平等之規定,避免族群間之敵對與歧視,健全弱勢族群之發展及保障人權,爰制定本法。 |
明定立法之目的。 |
|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所稱之「族群」一群人擁有共同的血緣、語言、文化、宗教等因素而與其他群體有所區別之人群。
本法所稱之「歧視」為僅以特定族群之身分或歸類給予較差之待遇。
本法所稱之「騷擾」為對人作出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或其他令人羞辱難堪之言詞或行為,以致侵犯人性尊嚴或影響日常生活者。
本法所稱之「中傷」為藉公開活動煽動大眾基於某人的族群而對該人產生仇恨、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 |
明定族群、歧視、騷擾及中傷之定義。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歧視申訴審議小組,審議申訴事件。
前項之審議小組成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同一族群不得逾四分之一。
審議小組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涉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執掌,故為期周延,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三、組成歧視申訴審議小組,以審議申訴事件。
四、按族群歧視言論或行為之規範往往會涉及與言論自由之拉鋸,故為求審議小組做成之處分周延,以及能廣納各方意見,其成員組成比例不宜過於單一,故擬參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建議精神與訴願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單一性別比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同一族群人數不得逾四分之一等規範,以期成員多元化。
五、該審議小組之組織、會議等方式授權有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條 (促進語言、宗教及文化之平等)
台灣各族群一律平等,皆有平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傳統語言、宗教及文化之權利。 |
確保族群語言、宗教及文化之發展性及多樣性。 |
| 第五條 (消弭歧視)
政府應採取妥當措施以消除弭平族群間之歧視,並保障各族群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上得以公平發展,確保其於國內實質平等之地位。 |
政府應主動採取相當措施以消弭各族群間之歧見,並幫助弱勢族群之發展,以確保實質公平。 |
| 第六條 (社會福利之優惠性差別待遇)
政府保障並考量各族群之經濟、社會及就業環境等生存發展條件,為免其遭受各類歧視,得依各族群之特性提供優惠性之社會福利予以支應照顧發展。 |
各族群間之優勢並不相同,故不應以齊頭式平等發放社會福利,而係應視不同族群間之實際情形以制定相關措施,並容許為照顧弱勢族群而為優惠性差別待遇。 |
| 第七條 (媒體近用權)
政府為促進族群平等,鼓勵民眾對國內各族群之認知,應要求傳播媒體提供多元及適度之相關節目或語言教學節目。 |
政府應促使各族群均有靠近媒體使用權之權利,方能消除過去留下之刻板印象,並提供多元觀點。 |
| 第八條 (政府歧視之禁止)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為達施政目的所為一切行為不得有歧視、騷擾或中傷特定族群之情事。
各級政府不得提倡、維護或贊助組織、個人所施行之歧視性言論或行為。
各級政府機關內之公務人員不得對特定族群有歧視、騷擾或中傷之文字、圖畫、影像、言語或其他形式之行為。 |
明定各級政府與公務人員不得有歧視、騷擾或中傷特定族群之行為。 |
| 第九條 (教育權歧視之禁止)
國內公、私立各級學校應提供各族群之平等教學環境,其針對學生就學及獎懲相關決定不得有歧視、騷擾或中傷特定族群之情事。 |
明定各族群在受教權上均能平等受惠,而不因族群而遭受歧視。 |
| 第十條 (工作權歧視之禁止)
國內公、私立之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對於求職者之招募、甄選、進用,以及其分發、考銓、陞遷等,不得因族群、國籍、語言、宗教、文化及性別差異而有歧視、騷擾或中傷情事。 |
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各族群於國內公、私立之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公司行號等法人團體內,謀職或工作,其相關之工作權利應予以保障,不得惡意歧視、甚至剝奪該相關權益。 |
| 第十一條 (媒體傳播歧視之禁止)
電影及傳播媒體於影片及節目中,不得以言論、文字、圖畫、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公然散佈傳播歧視、騷擾及中傷特定族群之情事。 |
嚴禁電影及傳播媒體於節目(含政論節目)中,以言論、文字、圖畫等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歧視、騷擾或中傷特定族群。 |
| 第十二條 (人民歧視之禁止)
人民之言論、文字、圖畫、行為或其他形式之行為,不得有歧視、騷擾或中傷特定族群情事。 |
明定人民不得以言論、文字、圖畫等行為或其他形式之作法歧視、騷擾或中傷特定族群。 |
| 第十三條 (歧視除去之請求權及求償權)
人民得請求第八條到第十二條之機關(構)或行為人停止其行為、除去歧視之結果並得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 |
明定人民遭受歧視、騷擾或中傷等行為時,得請求停止該行為、除去其結果及損害賠償。 |
| 第十四條 (申訴程序)
人民遭受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定之歧視情事時,得逕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歧視申訴審議小組申訴之。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以致權利遭受侵害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自侵害發生時起已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如歧視情事屬地方性質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十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
一、明定申訴程序。
二、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調查期限。 |
| 第十五條 (受調查義務)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案件關係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機關(構)應予配合並提供涉及本案之相關資料。
前項之案件關係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員或機關(構)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至十萬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調查應經查證,並予相關案件關係人到場申辯之機會。
不服第二項處分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參考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訴審議小組於調查時,與事件所涉之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必須配合調查及提供相關資料,如不配合者應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止,以利調查程序之進行。 |
| 第十六條 (罰則)
申訴之調查結果確有歧視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限,命該機關單位或個人予以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逾期不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至三十萬以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止。
不服前項處分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一、如調查結果確有歧視情事,對違反者應命限期改正或停止其歧視行為,如規定期限內仍未予以改正或停止者,應處以相當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之。
二、規範不服處分之救濟途徑。 |
| 第十七條 (法律扶助)
人民因他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主管機關應予以下列扶助:
一、法律諮詢。
二、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訟費。
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
參考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七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人民因他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 第十八條 (政府防止歧視之義務)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對任何足以造成或持續歧視之法令,應主動予以修正或廢止。 |
明定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其法令之訂定,不得對特定族群予以歧視。若現有之法令違背本法之相關規定,應立即予以修正或廢止。 |
| 第十九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施行細則之訂定。 |
| 第二十條 (生效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