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萬安
蔣萬安
許毓仁
許毓仁
張麗善
張麗善
徐榛蔚
徐榛蔚
連署人
陳學聖
陳學聖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曾銘宗
曾銘宗
王育敏
王育敏
江啟臣
江啟臣
賴士葆
賴士葆
黃昭順
黃昭順
陳宜民
陳宜民
蔣乃辛
蔣乃辛
林麗蟬
林麗蟬
呂玉玲
呂玉玲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王惠美
王惠美
孔文吉
孔文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一、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本人及家庭將面臨生計之負擔。現行職災勞工或遺屬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後,因無禁止扣押之規定,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扣押,職災勞工及家庭生計將陷於困頓,實有立法保障之必要。 二、考量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已增訂退休金得存入專戶,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勞動基準法對職災勞工之保障,不應較退休勞工為低,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